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6-27 03:25 編輯
強制檢定與非強制檢定的區別,在于前者必須嚴格按照周期定檢,即在有效期到期日之前必須送檢,《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是具有強制約束力的。而后者并沒有必須嚴格按照周期定檢的要求,即《檢定證書》中給出的有效期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使用情況自行確定檢定周期。這個實際使用情況只有用戶自己清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是無從知曉,也是無法掌控的。所以,對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來說,是不分強檢與非強檢的,其檢定方法與操作過程完全一樣,他只執行計量檢定規程,且檢定規程也沒有分強檢與非強檢。這就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出具有效期超過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周期期限的《檢定證書》的原因和理由。6號公告也只是說:“對企業使用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并沒有說“檢定機構要參照執行”,否則的話,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時間間隔就太沒有嚴肅性了。況且,《檢定證書》中也不可能出現“該器具屬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或“該器具屬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之類的限制性表述。 檢定規程的制定者在確定這個最長檢定周期時,通常都會考慮器具使用過程中的各種情況,如:使用環境、使用頻次、器具的性能等諸多因素,經過統計分析所作出的這個規定,應該說適用于絕大部分的被檢器具。這跟強檢與非強檢沒有任何關系。就使用環境、使用頻次和器具性能來說,強檢與非強檢并沒有多大區別,強檢器具在這幾方面通常都優于非強檢器具。因此,除了這些“一般”、“通常”的情況外,所謂的“特殊”情況(如:使用環境差、使用頻次高、器具使用年限長導致計量性能下降、維護保養不理想等)往往都是需要縮短周期的,除非另有允許延長周期的特殊規定(如:JJG146-2011《量塊檢定規程》第7.5條),這些都跟強檢不強檢沒有任何關系。當然,這僅僅是從法制計量的“檢定”角度來說的,至于市場行為的“校準”,那又該另當別論,屬于另外一個概念。 “檢定機構執行的仍然是檢定規程的規定”這句話沒錯,但檢定機構居然可以“不分‘強檢’與‘非強檢’”的說法就大錯特錯了,若果真如此,要求企業對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單獨建賬并上報,那可真是徒勞無功的多此一舉了。 要求企業對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單獨建賬上報備案,那是法制計量的監管需要。上報也不是向執行檢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報,而是向行駛監管職能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報備,不要把概念給攪渾了。 “在當時沒有‘校準’的年代,就是針對《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限”,納入企業上報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臺賬的計量器具必須按“最長周期”,除此之外的計量器具應該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周期填寫合格證有效期。遺憾的是大多數承檢機構對國家的公告置若罔聞,視如廢紙。 你從哪里看來的“除此之外的計量器具應該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周期填寫合格證有效期”呀?再說“合格證有效期”并不是《檢定證書》的有效期呀。“合格證”不就是企業自己張貼的“合格證”彩標嗎,你自己按照你自己的規定的周期貼好了,沒有誰說這不合法。“遺憾的是大多數承檢機構對國家的公告置若罔聞,視如廢紙。”你言下之意,是不是還有少部分承檢機構對國家的公告不置若罔聞呀?這我倒是挺感興趣的,請你趕緊曬出來讓廣大量友看看,究竟是哪幾家承檢機構這么做了。 我相信隨著校準和檢測市場的逐步放開,隨著校準和檢測機構的企業化改革逐步深入,路兄會慢慢理解我說的“檢定機構跟企業簽訂此類約定的合同”的狀況是合理合法的,這種形式將逐漸被供需雙方所接受。 這只是你的一廂情愿,我估計永遠也看不到在法制計量的檢定領域,檢定機構會與企業簽訂此類約定的合同。在非強檢器具這個問題上,檢定機構什么時候居高臨下啦?企業完全不必理會《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自行確定檢定周期,檢定機構從不干預,你還想怎么樣?討論了這么久,我怎么感覺好像你是以領導者自居,強行要求承檢機構必須以你的意志為轉移。除了你規矩灣之外,我沒有看到哪家企業或客戶對此有異議。“現在必須逐漸適應把自己擺在公仆的地位,把顧客奉為上帝的位置,我們的觀念必須來個180°的轉變,才能適應新形勢、新常態,促進計量事業的新發展。”你這好像是以領導作報告的口吻在說話耶,感覺要把你規矩灣奉為上帝你才肯罷休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