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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周期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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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蛇地鳥 發表于 2016-5-24 14:44: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現在檢定規程關于檢定周期有兩種描述,如:1、JJG 539-1997數字指示秤檢定規程中,檢定周期最長為1年;2、JJG 62-2007塞尺規程中,檢定周期一般不超過半年。請問:1、關于這兩種描述分別應該怎么理解?2、周期縮短或者延長,需要辦理什么手續?由誰來認定?現行有效的依據是什么?供大家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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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吹石 發表于 2016-5-25 09:34:49 | 只看該作者
由于規程編制是有不同的委員會委托完成并審定的,所以在用詞上略有差別。檢定周期是規程的規定,只能縮短,不能延長。上述兩種表述均有可以縮短的意思,應該沒有什么歧義。如果單位自己確定周期,那就不能用檢定周期,只能是再校準的時間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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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66790 發表于 2016-6-8 08:13:37 | 只看該作者
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6-5 17:08
  很好,50樓提供了JJG146-2011規程的7.5條,這一條同樣按JJF1002的規定沒能省略“一般”這個用詞,并規 ...

計量法規定“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這點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國家也沒有什么文件要求賦予檢定機構隨便改變檢定周期的權利,計量機構該怎么寫還得怎么寫。我的看法是:非強制檢定證書的有效期只是個參考,對企業沒有強制性,不管證書上有效期是多長時間,企業都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檢定校準周期。這樣處理企業和檢定機構都不存在違法違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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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6-3 09:27:26 | 只看該作者
路云 發表于 2016-6-3 00:07
什么叫“強制檢定不能只管‘工作用計量器具’而不顧‘兩個標準’。”這都哪兒對哪兒啊?根本挨不著邊的兩 ...

  “強制檢定”是計量法的要求,182號文只是落實計量法有關強制檢定規定“一部分”內容的一個文件,僅僅是計量法“兩個標準四個方面”中的“四個方面”的內容,沒有“兩個標準”的內容,因此它的標題必須加“工作用”三個字。這是因為“兩個標準”講得非常清楚,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會產生爭議,但不能因182號文沒有提“兩個標準”就忘記“兩個標準”也是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了。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分計量標準和工作用計量器具兩部分,強制檢定的工作用計量器具僅僅是強制檢定的一個部分而不是全部。
  6號文中的強制檢定既包括“工作用”的“四個方面”,也包括檢定用的“兩個標準”,因此“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是排除了這兩個強制檢定內容剩余的全部,按當時乃至現在許多人理解的“檢定”內涵實際情況,規定“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的規定,也與檢定規程的檢定周期“一般不超過”的規定相呼應,這是國家局在計量法的大框架下為解決實際問題做出的正確規定。而我們的法定檢定機構卻以“最長”解釋“一般”,只許檢定周期壓縮禁止檢定周期延長,拒不執行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處于被管弱勢的企業怎么辦,明知國家規定和檢定規程規定不是他們說的這么回事,也只能違心地附和,迫不得已用還說得過去的理由放棄“檢定”,回避“檢定”,走“校準”之路。
  正因為6號文是1999年發布的,因此企業真的要非常感謝之后才誕生的術語“校準”。沒有后期才誕生的“校準”,企業就沒有拒絕“檢定”的迂回道路可走,一定會步入只有“檢定”一條路可走,無論是否強制檢定計量器具一律按法定檢定機構解釋的“最長”檢定周期“不得超過”的死胡同,國家法律法規給企業的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檢定周期“自行決定”權,只不過是一個畫餅和擺設而已,形同虛設,只能看不能用。
  檢定周期和校準間隔本來就都是相鄰兩次操作的時間間隔,除了操作內容不同外沒有不同。但“檢定”和“校準”必定有諸多的不同,特別是法律層面的意義不同、操作內容和操作后給出的結果不同,“校準”無論如何都不能取代“檢定”。因此,決不能因為相鄰兩次操作的時間間隔選擇方法相同,就認定可以“取消檢定周期”,甚至取消“檢定”了。何況檢定規程的檢定周期還有一個“一般不超過”的規定,強制檢定必須執行,而校準規范的校準間隔充其量只能是個“建議”,沒有任何強制執行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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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6 08:44:00 | 只看該作者
  在過去只要是計量室對測量設備,哪怕非計量器具的檢驗都叫“檢定”。現在“檢定”一詞是法制計量的專用術語,法制計量之外常稱為“校準”。
  因此檢定規程中的“一般”也是指法制計量中的檢定,強制檢定是法制計量的典型代表,“一般”這個詞適用于強制檢定,檢定周期只能短不能長于“不超過”的時間間隔。非法制計量范圍內的所謂“檢定”,本質上起到的是“校準”作用,其“檢定周期”其實應理解為計量確認間隔或校準時間間隔,反而是“一般”之外的特殊情況,可執行國家質計監局量發2001第55號文,不在“不超過”或“最長”的限制之列。
  現在計量檢定技術機構的情況是,不管檢定規程說不說“一般”,一律只許壓縮不許延長,說了“一般”,執行中卻不允許有特殊,檢定規程中的“一般”說了等于沒說,也就失去了檢定規程的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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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5 12:41: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x86438751 于 2016-5-25 12:43 編輯

個人認為檢定規程中規定的周期主要是針對強檢計量器具,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發布的《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即1999年第6號公告)中指出: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企業為了保證產品質量、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周期的確定是企業自身的行為。但如何科學、合理地確定檢定周期是企業極為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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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天蛇地鳥 發表于 2016-5-25 15:55:57 | 只看該作者
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5 12:51
  中文的“最長”和“不超過”意思相同,最長為1年就是不超過1年,不超過半年就是最長半年。但,有沒有“ ...

您的說法很官方!我就是想明白:關于塞尺,企業送檢時,是否可以給出有效期為1年?在怎樣的情況下可以給出為一年?我個人認為:對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嚴格按照規程執行(不管是一般不超過1年還是最長不超過1年),都是1年,如需延長或者縮短,都需要得到行政的批準(一般不超過1年:可以延長或者縮短,最長不超過1年:只能縮短),檢定機構才能延長或者縮短。對于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檢定機構也都是開具1年的證書,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參考規程進行確定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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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發表于 2016-8-1 22:23: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8-1 02:32 編輯
度心寬 發表于 2016-7-31 02:43
概念錯誤、邏輯不通的地方:
1、國防軍工計量站不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國防軍工區域計量站是依據《國防計 ...

1、國防軍工計量站不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國防軍工區域計量站是依據《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設置的,三級計量站都不屬于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看來你是國防軍工計量站的,不執行國家的計量法律法規體系,所以不熟悉。可別妄談怪論呀)

你根據什么說國防軍工計量站不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啊?誰告訴你國防軍工區域計量站就是三級計量站啦?國防科工局(原國防科工委)依法設置的,經過行政許可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不算法定計量技術機構算什么機構啊?國防軍工計量站同樣也分一級、二級和三級,不知道誰不熟悉在這里妄談怪論。你只認識質監局這一個婆婆,就把其他婆婆都視為“狼外婆”了吧。

2、計量技術法規并不僅僅只有檢定規程,還包括計量技術規范。請提供計量技術規范時計量技術法規的依據。無憑無據屬于信口開河,跑火車!校準規范你不是一直看不上眼嗎,校準規范也是技術規范。三級國防計量站的校準規范屬于哪個法規!

該問題上一樓已回復,不再贅述。

3、你知道啥是強檢計量器具的定義嗎?竟說:企業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擴大強檢器具的適用范圍。企業依據自主需要,可以隨時送技術機構檢定,這是強檢檢定的范疇嗎!強檢器具:國家依法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前提是國家、政府要強制檢定、強制管理。

國家標準是最通用最普通的標準,通常的原則是下級標準的要求從技術層面上來說不得低于上級標準。企業自己除了國家規定的強檢器具以外,將一些關鍵測量過程所使用的測量設備列入強檢的范疇嚴加管理有錯嗎?強檢器具政府要強制管理,強檢以外的器具自己不可以強制管理嗎?企業自己的標準嚴于國家標準本就應該大力倡導。只有像你這種人,才會認為人家超出國家規定,把不該嚴的也嚴起來了。

4、你知道發布六號公告宗旨嗎?對企業使用的非強檢的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企業自主管理方面公告,這是行文宗旨,你是否看過全文,是否是關于非強檢器具“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的專項計量法解釋。公告是否廣而告之,讓各界、各行各業,社會大眾都要知曉照辦。

宗旨是什么?承檢機構只看到了“非強檢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自主確定”,你什么時候送檢都行,沒有一家承檢機構會說你超期不送檢而拒絕接收;“檢定方式由企業自行決定,其他單位不得干涉。”你愿意送哪家機構檢定就送哪家機構,不愿意送就自檢,沒有哪家檢定機構會插手管這事兒。這不是知曉照辦嗎?十幾年來的現實情況就是這樣,國家質檢總局也完全知曉,可為什么不補充發文呢?都要這么搞,那還需要校準干什么?反過來你強行要求承檢機構按照你的意愿,想延長周期就延長周期,想長期有效就長期有效,這是6號文的宗旨嗎?這算不算強行干預承檢機構呀?98%以上的非強檢器具的檢定規程規定的周期是不是要形同虛設呀?這個周期是寫給誰看的呀?你可以不遵照執行,承檢機構也可以不遵照執行嗎?哪有這個規定呀?都要聽你的,那游標卡尺、百分表、扭矩扳手等非強檢器具檢定規程還要規定有效期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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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心寬 發表于 2016-8-1 17:32:44 | 只看該作者
285166790 發表于 2016-8-1 11:35
企業的溯源周期管理制度,也是根據情況不斷在調整的,有的儀器可能隨時就淘汰更新了,或者以后出于某些原因 ...

哦,再給你追加一貼:以后贊同我觀點可要點贊啊。
感覺你 解決問題的思路顛倒了。
作為基層的工作人員,考慮問題的思路不能從實際存在的現象、問題等來推論方針政策是否正確,只有質檢總局的官老爺們才從實踐到理論,
從實際工作中收集經驗、教訓,通過分析總結上升為理論(政策、措施),來知道下邊工作。我們做實際工作的應該從理論到實踐,
用理論指導實踐。就是遇見問題首先要考慮,國家是如何規定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具體到非強檢計量器具周期如何確定問題上,
首先是就應該查找法律依據,《計量法》第九條第二款 是法律方面要求;
其次是《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是國務院行政法規方面的要求。
第三是六號公告,是國家主管部門對“檢定周期”確定方面,專門行政解釋,
第四是按六號文件的要求,找如何確定檢定周期方面的技術規范,既JJF1139-2005.按這個技術規范方法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
就確定了非強檢器具的周期問題。
    按上述1、2、3、4等四個步驟考慮問題就不會錯。就是遇見問題首先應從法理方面推論,論證。
工作中出現的個別問題,不影響大局,就像我們檢定測量中出現的粗大誤差,剔除就是了,不能否定檢測方法一樣。
  比如你說的提前送檢問題,也是存在的的,如使用中失準、損壞、懷疑不可靠等問題,這些問題,企業在制定分類管理制度時作為特例,
提出救濟措施就可解決的。
  目前,對存在實際情況應采取正確做法是:1、對企業零星送檢的計量器具,也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檢定機構可按規程上周期出具有效期,
檢定機構沒有法區分有效期問題。
2、對與企業簽訂有大批量非強檢器具檢定合同的,檢定機構就應該按企業分類管理制度要求,出具長于檢定規程上周期的有效期。
也可以這樣理解,此種情況外部檢定機構就代替了企業自己檢測機構,提到企業內部檢測方式而履行溯源目的。
檢定機構依據合同為企業提供優質服務,企業滿意,就實現了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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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66790 發表于 2016-7-27 15:21: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285166790 于 2016-7-27 15:23 編輯
度心寬 發表于 2016-7-27 11:20
什么情況都得執行六號文?你也太高看質監局的文件的效力了。六號文只是涉及檢定證書,CNAS是校準,與六號 ...


       其它部門也不能簡單的認為是亂作為,計量工作作為生產質量控制的一個環節,肯定是要制定某些規章制度的,溯源周期就是其中一項,每個部門根據它們工作的規律,制定符號它們行業的溯源周期制度性規定,是必要的,六號文是要質監局不干預企業非強檢的計量器具檢定周期,并不是說非強檢計量器具就什么不用管了,計量法明確規定企業應根據自身需要制定溯源周期以保證定期檢定,那么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認證機構作為行業的管理認證部門,有權制定行業內部的管理制度,這不能算外來干預,企業應當執行,這跟貫徹計量法和六號文并不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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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天蛇地鳥 發表于 2016-6-21 08:20: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子的發起者,本人是個人小言微的新生,請上面兩位放下成見,停止訴說!計量是個傳統、長期、封閉的行業,我個人認為需要開放的思維,我們只討論技術,且此技術帶有一定的行政和法律,有時很難得到各方的認可,這是必然的!在此,我再次懇請兩位前輩!謝謝
6#
wuhuaguo54321 發表于 2016-5-25 07:24:31 | 只看該作者
是否 有你們內部文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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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lgs2004 發表于 2016-5-25 08:20:00 | 只看該作者
內校由參考規程自己確定,計量校準部門以規程規定為來確定
8#
機械工程 發表于 2016-5-25 09:47:52 | 只看該作者
樓主提出的“檢定周期有兩種描述”,這均沒有周期延長的意思啊。“現行有效的依據”不就是現行有效的規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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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時明月 發表于 2016-5-25 11:13:15 | 只看該作者
現在各地都有收費標準,上面有檢定周期,幾乎跟規程規定的最長周期一致,最好按那上面來,不然物價、審計、財政部門查賬你還解釋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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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5 12:50:2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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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5 12:51:35 | 只看該作者
  中文的“最長”和“不超過”意思相同,最長為1年就是不超過1年,不超過半年就是最長半年。但,有沒有“一般”這個詞,意思就略有不同了。沒有用“一般”,就是所有,任何時候都不超過規定的最長年限,使用了“一般”這個詞,就意味著有“特殊”的存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超過規定的年限。規程沒有給出什么是特殊情況,以及特殊情況下的檢定周期時,就按JJF1139-2005《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確定原則和方法》自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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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天蛇地鳥 發表于 2016-5-25 15:45:01 | 只看該作者
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5 12:41
個人認為檢定規程中規定的周期主要是針對強檢計量器具,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發布的《關于企業使用的非 ...

那企業送檢的非強檢計量器具,在出具證書,關于有效期應怎樣注明?我個人認為:應按照規程中的1年(不管是:一般不超過一年或者最長不超過一年)出具,而企業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進行延長或者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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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5 16:57:52 | 只看該作者
天蛇地鳥 發表于 2016-5-25 15:45
那企業送檢的非強檢計量器具,在出具證書,關于有效期應怎樣注明?我個人認為:應按照規程中的1年(不管 ...


對于計量檢定機構而言,必須按規程要求的時間間隔出具證書,但企業可以自編管理規定,適當延長或縮短檢定周期。現狀是絕大多數的審核員會認為延長周期沒有依據,你可以把上面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文件給他們看。實際工作中確實需要延長周期的,你單位需要按照JJF1139-2005《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確定原則和方法》來確定有效的周期間隔,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去確定一個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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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5 18:13:48 | 只看該作者
  我認為12樓的說法是正解。如果還有審核員有異議,可以按國家標準GB/T19022規定的“計量確認”辦法處置,由人力資源部門書面認可的計量確認員將檢定證書收回存檔,簽發計量確認合格標識,計量確認合格證的有效前按本單位規定的“計量確認間隔”填寫,規避檢定合格證的有效期。
15#
路云 發表于 2016-5-26 00:21: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5 04:23 編輯

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6號公告的時間是1999年,當時根本就沒有校準的概念。時至今日,業內一致公認的說法,就是檢定規程中對于檢定周期的表述“一般不超過……”就是指“最長不超過……”。實際執行當中也是如此,沒有一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的檢定機構,會出具有效期長于檢定規程規定期限的《檢定證書》。如果客戶要求延長,那承檢機構一定是出具《校準證書》,其復校時間間隔由客戶自定。如果認為特殊情況可以延長,那“一般不超過……”寫在檢定規程里就沒有任何約束力了,說了跟沒說一樣。即使是強檢器具,也可以有特殊的情況呀。法規只是規定了強檢器具必須按期送檢,沒有規定周期一定是多長,檢定規程也沒有說強檢的器具不適用“一般不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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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hui6540 發表于 2016-5-26 08:01:34 | 只看該作者
關于加強調整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家質計監局量發2001第55號
17#
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6 08:10:13 | 只看該作者
路云 發表于 2016-5-26 00:21
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6號公告的時間是1999年,當時根本就沒有校準的概念。時至今日,業內一致公認的說法,就 ...

強檢計量器具即使存在所謂特殊情況,也按計量檢定規程執行,只能縮短,不能延長。
18#
xbp2015 發表于 2016-5-26 09:48:25 | 只看該作者
又學到一點,謝謝樓上的老師。
19#
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6 10:42:45 | 只看該作者
  在過去,計量室的檢測工作都被稱為“檢定”,現在術語“檢定”已成為法制計量中的專用名詞。強制檢定是法制計量范圍的一個活動,因此檢定規程中的“一般”就包括了強制檢定。“一般”不超過的意思也就指向強制檢定的周期只能壓縮不能延長。但有“一般”必有“特殊”,“特殊”就是指法制計量之外的所謂“檢定”,這種“檢定”本質上與“校準”沒有區別,國家局1999年發布的第6號公告《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所說的“檢定”如14樓所說,因“當時根本就沒有校準的概念”,其實就是現在的“校準”。因此理解為非強制檢定的“檢定”為“一般”以外的“特殊”,這種“特殊”情況下的“檢定周期”就不受“一般”的約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延長。
  當下,計量檢定技術機構不管三七二十一檢定周期一律只準壓縮不準延長的做法,可以說是將檢定規程的“一般”規定權當耳邊風,檢定規程的這個“一般”規定也就失去了權威性,檢定規程的“一般”說了白說,放空炮,等于沒說,還不如不說。反過來送檢單位被逼要么不計成本地送檢,要么放棄“檢定”走“計量校準”之路。因此建議凡檢定周期有“一般”用語的規程修訂時取消“一般”的限定,如若檢定就“必須”執行“不超過”的指令,如要延長規定的最長周期,就不要檢定,去進行校準。
20#
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6 11:43:34 | 只看該作者
檢定從實際工作的開展上來看,就是按照檢定規程的要求,逐條進行,一項不可缺少,校準就不需要逐條進行,只選擇你關心的就可以了。通用的說法是檢定必須建標并獲得授權方可開展,校準只要你的能力滿足要求就行,就法定機構而言,特別是二級及以上計量技術機構如出具檢定證書就必須嚴格按規程要求,只能縮短不能延長周期,這正是檢定的法制要求,至于企業拿到證書后回去怎么管理,需要進行二次確認,這也是測量管理體系存在的合理性,按照JJF1139-2005《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確定原則和方法》自行確定再次檢定時間,是企業自主管理的范疇。只要不是強檢的計量器具,只要滿足《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確定原則和方法》都可以延長周期,且仍可稱為“檢定”。因為再次送檢的時候,是完全按檢定規程的要求,逐條進行的,并不矛盾。
21#
路云 發表于 2016-5-27 00:05: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6 04:18 編輯
x86438751 發表于 2016-5-25 12:10
強檢計量器具即使存在所謂特殊情況,也按計量檢定規程執行,只能縮短,不能延長。 ...

1、檢定規程的適用范圍是不分強檢還是非強檢器具的;

2、也沒有規定“一般”是指強檢,“特殊”是指非強檢。說“一般”是指強檢,“特殊”是指非強檢是沒有任何法律法規依據的。如果真要是如此,何不干脆將“一般”二字改成“強檢器具”四字,豈不一目了然。根據現實的執行情況看,就是應該將模棱兩可的“一般”二字,改成明確無爭議的“最長”二字。因為檢定屬于法制計量,所有的規定都是具有強制性的。并不是說非強檢器具的有效期(指檢定)就沒有強制性,這種觀念我個人認為是不正確的。如果要延長,目前看來,那就只能走校準。

22#
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7 11:29:54 | 只看該作者
  如果檢定規程中的“一般”一律改為“最長”,國家局量發2001第55號關于加強調整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與檢定規程也就是互唱對臺戲了,法規互唱對臺戲,基層檢定人員將無所適從。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我認為有兩個:
  其一,如果檢定規程中的“一般”一律改為“最長”,國家局就應該另行發文說明量發2001第55號文中的“檢定”統一更名為“校準”,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可一律執行“校準”,不再要求執行“檢定”。
  其二,將檢定規程中的“一般”用語明確為“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和用于法律仲裁的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和用于法律仲裁的計量器具最長檢定周期不得超過×年,使執行檢定的基層工作人員一目了然,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檢定周期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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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發表于 2016-5-28 19:38: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7 23:40 編輯

首先,根據15樓量友所提供的信息,我在質檢總局官網上查到的“質技監局量發[2001]55號”文,并非15樓量友所說的《關于加強調整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而是《關于印發“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評價規定”的通知》,《關于加強調整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檢定周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號是“質技監局量發[2000]182號”(以下簡稱“182號文”)。

182號文中第1條就寫到:1、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或部門、地方計量檢定規程(以下簡稱“規程”)中規定的檢定周期是常規條件下的最長檢定周期,普遍適用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法定(含授權)計量檢定機構要嚴格執行,一般情況不需要進行調整。該段文字首先界定了“檢定規程中規定的檢定周期是常規條件下的最長檢定周期”,然后才說“普遍適用于強檢計量器具”,并且強調了強檢器具要嚴格執行。因為該文是針對強檢計量器具所作的規定,此后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文件出現過“最長檢定周期”一詞,也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說該最長檢定周期不適用與非強檢計量器具的檢定。如果僅僅認為這個檢定周期是針對強檢器具的,那么絕大部分的檢定規程都不是強檢器具的檢定規程,規定“一般不超過……”豈不是白說。

其次,182號文是2000年發布的,當時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根本就沒有“校準”的說法。



補充內容 (2016-5-28 04:13):
182號文是針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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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8 23:03:14 | 只看該作者
  感謝路兄對量發[2001]55號文的糾正并提供質技監局量發[2000]182號文。182號文中提到“普遍適用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法定(含授權)計量檢定機構要嚴格執行,一般情況不需要進行調整”,強調了檢定規程規定的周期適用于“強制檢定”,并使用了“普遍”和“一般”的形容詞,這從一個側面也證明了檢定規程中的“一般”即指“強制檢定”。
  那么其它非“一般”的非強制檢定周期怎么辦?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1999年第6號《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已經在之前做出了回答:“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這個“公告”明確說“該最長檢定周期不適用與非強檢計量器具的檢定”但也沒有說反對的話,執不執行檢定規程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情況“自行確定”。
  路兄指出了“當時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根本就沒有校準的說法”很重要,如果檢定機構強調檢定規程規定的檢定周期不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說法,一律只準壓縮,不準延長,那么企業可拒絕檢定機構“檢定”而要求采用“校準”,規避檢定機構堅決不延長檢定周期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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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發表于 2016-5-29 00:25: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5-28 04:42 編輯
規矩灣錦苑 發表于 2016-5-28 03:03
  感謝路兄對量發[2001]55號文的糾正并提供質技監局量發[2000]182號文。182號文中提到“普遍適用于強 ...

不知道你是怎么理解的,總是會把經給念歪了。我已經特意用紅色、加粗、加大的字體醒目的標示了關鍵詞,該條前半句話首先是界定了規程中規定的周期是最長周期,根本還沒說強不強檢的事,只是說該周期是最長周期。后面才說到普遍適用于強檢的工作計量器具。這是很容易理解的,因為182號文就是針對強檢工作計量器具的,當然就不會涉及其他計量器具了。你不能就此認為該“最長”就是適用于強檢計量器具,而不適用于其他計量器具。那按你這么去摳字眼,那182號文也只是說普遍適用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是不是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器具就不適用呢?顯然沒有道理。

如果檢定機構強調檢定規程規定的檢定周期不存在一般和特殊的說法,一律只準壓縮,不準延長,那么企業可拒絕檢定機構“檢定”而要求采用“校準”,規避檢定機構堅決不延長檢定周期的做法。”

你這才說到點上了,目前現實當中就是這么實施的。只不過是承檢機構必須這么做,而不是企業拒不拒絕的問題,這么做既合法又合規。

6號文也同樣是在沒有校準說法的年代發布的,按照現在的說法,它所說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就是“復校時間間隔”。否則的話,對于非強檢類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統統都要將檢定周期規定的內容刪除(因為沒有要求)。但這么做又似乎與法制計量相悖了,缺乏強制性這種法制屬性,與“校準”沒有區別了。所以承檢機構現在這么操作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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