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6-7-30 14:03 編輯
JJF1104-2003《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編寫規則》與JJF1001-2011《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JJF1002-2010《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編寫規則》和JJF1071-2010《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編寫規則》一樣,屬于通用技術規范,JJF1004并沒有像你所說的那樣,規定了計量器具檢定系統表必須使用代碼JJF,計量器具檢定系統表與計量檢定規程一樣,都屬于《計量法》明確規定的,檢定活動必須遵守的兩大計量技術法規,屬于檢定規程類,不屬于技術規范類,其編號從2000號以后開始,如最新發布的JJG2067-2016《金屬洛氏硬度計量器具檢定系統表》、JJG2072-2016《沖擊加速度計量器具檢定系統表》就是很好的例證。 《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管理辦法》是行政法規,而不是技術法規,法律地位和層級高于技術法規,但不能代替技術法規。行政法規的執行主體是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是計劃的編制者、審核活動的組織和執行者、信息的權威發布者。而技術法規的執行主體是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或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兩類法規是不同部門開展實施具體活動的依據,都在同步的實施,不存在一個否定另一個的情況,如果層級低的與層級高的相矛盾或抵觸,則層級低的就必須修改以適應層級高的,但事實并非如此。 我不明白,你為什么總是將“一般”、“常規”與強檢不強檢掛鉤,JJF1002也好,檢定規程也好,從來沒有任何一處說了這個“一般”、“常規”是針對強檢器具的,規程的起草人完全是從純技術的角度進行調查、研究、試驗、統計、分析得出的適合于絕大多數被檢器具的,較為寬松的最長期限。像JJG146-2011《量塊檢定規程》那樣就不屬于“一般”、“常規”之類的“特殊”情況,這與強不強檢沒有任何關系。如果你要將其視為針對強檢器具,那我問你,游標卡尺屬于什么器具?百分表屬于什么器具?扭矩扳手屬于什么器具?硬度計屬于什么器具?等等等等,98%以上的器具都屬于非強檢器具,那它們的檢定規程中對此問題的表述中也用到“一般”、“常規”等詞,請問這又該如何解釋呢? 6號文出臺以后,仍然沒有一家檢定機構出具檢定周期長于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期限的《檢定證書》,并非像你所想象的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所有的機構都不執行的情況國家質檢總局不知道嗎?為什么不出臺補充規定要求承檢機構依據企業給定的周期出具《檢定證書》啊?說明大家對6號文的理解沒有錯。如果6號文的標題由“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改為“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依法管理的公告”;在第二段的末尾增加“檢定機構必須依據企業確定的周期出具《檢定證書》”,那情況就不一樣了。但6號文并沒有這個意思,如果真是這個意思,那98%以上的非強檢器具的檢定規程中所規定的周期將形同虛設,這可能嗎?6號文所說的“任何單位不得干涉”并非指檢定周期,而是指檢定方式(自檢或送其他檢定機構檢定)。你總是將原文的意思給曲解了,只看到了“任何單位不得干涉”,卻沒有結合上下文去解讀。同樣的法規文件還有《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其中第十六條第(二)款就規定:“計量檢定人員不得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第十九條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計量檢定人員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任務。”事實上,對于非強檢器具,企業不依據《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按期送檢,而是依據自己確定的周期定期送檢,這種方式檢定機構不予干涉,質檢總局認可,管理層和外審方認可,沒有聽哪家企業說通不過審查的。這說明在沒有校準的年代,這么做是合理的,雙方都不違法。反過來,企業強行要求承檢機構依據自己確定的周期出具《檢定證書》,那就是形成了強行干預。 企業對非強檢器具的檢定周期不受《檢定證書》的限制,根據自己確定的周期送檢,取回后自己做計量確認,依據自己規定的周期張貼“計量確認合格”標識,這是現代有了“計量校準”和“計量確認”概念后的事。在沒有校準和計量確認之前是絕對禁止的,使用單位只能在有效期內使用,期滿前必須送檢。那時,承檢機構對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該依據檢定規程的規定,“強制”給出最長有效期限,對非強制檢定就應該按6號文規定和企業書面規定的周期給出合格證有效期。
誰說那個沒有校準的年代是絕對禁止的?那“使用前檢定”和“一次性檢定”的標識是怎么貼出來的?難道檢定機構出具了長期有效的《檢定證書》不成?“計量確認”的概念并不是現在才有的,GB/T19022出臺時就有“計量確認”的概念,它并不僅僅針對校準,檢定同樣適用。只不過在沒有校準的年代,沒有“計量確認合格”的標識,張貼仍然是“合格證”標識。對于非強檢器具,企業可以依據自己確定的檢定周期填寫有效期,甚至不填寫有效期(如“一次性檢定”標識)。6號文不僅是說給企業聽的,也是說給檢定機構聽的,這點沒錯。但沒有要求承檢機構必須聽從企業的,從頭到尾都是說企業依法自主管理、檢定周期企業自行確定,與承檢機構相關的只要第二條和第三條。現在這種情形正在向校準過渡,但即便是現在,如果企業仍然堅持要自愿檢定的話,承檢機構仍然是會拒絕出具超出檢定規程規定最長期限的《檢定證書》的,拿到哪里去說都不違法。不像某人所說的這是理解狹隘,認識水平低。全國的檢定機構都是這么理解,都是這么做的,質檢總局也是認可的。其言下之意那就是說全國的檢定機構和質檢總局,包括規程的起草單位、審核專家都理解狹隘,都水平低,只有他水平高。委外檢定的非強檢器具與承檢機構簽訂了合同,檢定機構按合同要求出具《檢定證書》,并聲稱這樣的法定檢定機構不少于20家。理直氣壯振振有詞地說這種行為合理合法,卻又不敢指名道姓的說出這些機構的名字。至少也好讓我們這些“理解狹隘,認識水平低”的人打電話去確認一下是否真有其事呀。即沒有說明是否將“按照企業確定的檢定周期出具《檢定證書》”這樣的表述寫進合同條款里,也曬不出一張像模像樣的《檢定證書》。這種天方夜譚的故事,就由著他繼續去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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