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7-12-30 15:59 編輯
需要指出的是,強制檢定計量器具+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全部計量器具,但全部計量器具<<全部測量設備,只是測量設備中的極少一部分。 以下是國家公布的《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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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31 09:24 上傳
126樓某版主言下之意就是說這些只是“鳳毛麟角”,絕大部分“測量設備”都屬于法律失控的地帶。那么請某版主將絕大部分中的一小部分曬出來給大家看看,以證明真有其事,還是你在這里存心惡意的瞎扯蛋。 新增第十八條到底是對哪些計量器具進行依法監督檢查呀?當然是對那些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和用于貿易結算、安全監測、環境監測、醫療衛生等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依法監督檢查,非強制檢定的測量設備(包括計量器具)的關鍵是滿足測量過程的預期使用要求。
沒有任何證據就將法規條款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強檢器具”,你敢拍胸脯說這是國家質檢總局的意思嗎?不敢拍胸就承認自己是拍腦袋臆造杜撰出來的。其存心惡意的別有用心就不言而喻了。 第十八條到底是對哪些計量活動進行依法監督檢查呀?條文說的很清楚,就是對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檢定等計量活動進行依法監督檢查。
我明明問的是“對哪些計量器具、哪些計量活動進行依法監督檢查”,到了某版主嘴里就將我的前一問給掐掉了,企圖渾水摸魚混淆概念將問題扯到“對計量活動”的依法監管。可謂是卑鄙齷齪。法規條款明顯的以逗號將其分成兩部分,前一部分專門針對制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等各環節的計量器具,后一部分專門針對計量檢定相關的計量活動,兩者都必須受到法律的監管,沒有非強檢器具可以例外一說。要想扯“滿足測量過程的預期使用要求”,那就是“校準”。不要在這里將“檢定”與“校準”的概念混為一談,偷換概念企圖用非法制計量“校準”的理念套用的到法制計量的“檢定”上來,以逃避法律制裁,這是不可能得逞的。 修訂前的計量法只有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涉及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本次修訂也只有第(三)項、第(六)項和第(八)項是涉及取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內容,其余的第(一)項和第(四)項是有關法定計量單位的內容,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七)項是涉及計量監督管理的刪除與新增的內容。某版主將第(四)、(五)、(七)項修訂內容都說成是:剩下六條(連同第(三)、(六)、(八)項)全部是關于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許可證制度,是本次修改的重中之重,中心議題是取消“許可證”制度,刪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刪除“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的規定。可見其語文水平和理解能力是何等的臭。 附:本次計量法修訂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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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已經非常明確的表明,將刪除的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的有關計量監督的內容,一并寫入了第四章新增的第十八條,并且適用于所有計量器具,除非有專門的規定(如:教學示范用計量器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