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根本就沒有涉及“校準”。因此,不能機械教條的套用已經不能適應于當今普遍采用的、科學的、合理的“校準”溯源方式的《計量法》及其《計量法實施細則》,來解釋“校準”的合法性。在以檢定方式溯源的情況下,超出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檢定周期期限(即超過《檢定證書》給出的檢定周期)繼續允許使用,這在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中都是找不到依據的。 舉例來說,如果有兩臺相同的測溫儀,一臺用于貿易交接計量,另一臺用于企業內部工藝溫度控制。第一臺按國家規定要強檢,一年一次;另一臺不用強檢,但同樣要建立設備臺賬,根據使用情況確定檢定或校準周期,如兩年檢定一次。 對于這臺非強檢的測溫儀,如果以檢定方式溯源,承檢機構依據法規給出的有效期最長也只能是1年,企業違反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將具有法律效力的《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視為無效,自定兩年的“檢定周期”,從法制計量的角度說,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從法制計量的角度說,超期(《檢定證書》給出的有效期)的計量器具,也屬于不合格計量器具,企業要么送檢,要么辦理停用/封存手續撤離現場(或張貼醒目標識),以防誤用。要想送檢周期長于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期限,現在只能走非法制計量這條路,以“校準”的方式溯源,自定“復校時間間隔”(而不是“檢定周期”)。你所說的“第二臺非強檢測溫儀不用出檢定證書,有校準報告或測試報告就可以了。對兩臺測溫儀的設備責任人而言,強檢和非強檢就是送檢周期不同。”這種處理方式是對的,不是不用出《檢定證書》,而是不能出《檢定證書》。實際上就是非強檢器具的溯源方式的選擇權給了企業,企業一旦確定了溯源方式,那就必須按照各自的“游戲規則”去執行。但絕不可以又想以法制計量的檢定方式讓承檢機構給你檢定,又想用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自定“游戲規則”來取代具有法律效力的“檢定結論”與“有效期”。至少現在還行不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