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量短少的定量包裝商品屬不合格產品嗎 黃璞琳
案例一:某供銷社經銷的標注凈含量為每包25克的A牌20%井岡霉素粉劑,實際凈含量僅為15克,導致農民按標注凈含量兌水噴霧后殺蟲效果非常差。
案例二:個體戶李某經銷的B牌同一批次的10噸袋裝(每袋50公斤裝)水泥,經抽檢平均每袋凈含量僅為45公斤。
案例三:某酒廠為降低成本,對每瓶500ml裝的C牌白酒僅灌裝470ml每瓶,案發時已銷售5000瓶。
案例四:某商場經銷的D牌同一批次的100瓶食用油(每瓶5升裝),經抽檢平均實際凈含量僅為每瓶4.8升。
案例五:個體戶陳某經銷的20卷標示長度為100米的E牌塑膠電線,經抽檢平均實際長度僅95.4米。
以上案例的共同處是,當事人生產或經銷的定量包裝商品,均存在數量短少。 有一種意見認為:計量或數量也屬于產品質量范疇。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定量包裝商品數量短少的,就不符合該項規定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對以上案例,應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實施行政處罰。
數量短少的定量包裝商品,都屬不合格產品嗎?
《產品質量法》對“質量”一詞未下定義,但強制性國家標準《標準化基本術語》(GB3935.1—83)對“質量”的定義是,“產品、過程或服務滿足規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總和”;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則規定,“產品質量是指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產品質量一般包括產品的性能(適用性)、壽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經濟性和美學性等方面。狹義的“產品質量”,是指產品成分及其含量等功能性、安全性方面的產品內在質量;廣義的“產品質量”,則還包括花色、款式、裝潢、包裝標識等產品外在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在重量、體積、長度、面積等凈含量方面的數量,也是產品滿足使用要求的特性之一。因此,數量(凈含量)也是廣義的質量范疇。
不過,在我國社會生活習慣中,數量和質量經常是作為并列范疇使用的——這時的“質量”一般是“狹義的質量”范疇,指內在質量。《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產品質量狀況,應當是指產品內在質量狀況;不合格產品應當是指內在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產品。作為外在質量表現的裝潢、款式以及標注的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凈含量、質量標志等事項不符合要求時,只要不影響產品內在質量的,都不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有些定量包裝商品,如米、面、油、鹽等食品或者卷裝電線等,其數量(凈含量)短少時,不會影響該產品的安全性、可靠性等內在質量,往往是認定為計量不合格,而不會認定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如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
當然,產品內在質量與外在質量的區分,是相對的。如果產品的花色、包裝、標識、凈含量等不符合要求,足以影響產品的功能性、安全性的,就屬于產品內在質量問題了。
當單件定量包裝商品是作為一個整體一次性使用時,該定量包裝商品在重量、體積、長度、面積等方面的數量,如果出現短少或超過規定限值的,會導致該包裝商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影響產品的適用性和安全性,從而構成產品內在質量問題。甚至有些定量包裝商品的規格,如藥品和獸藥中的針粉劑和水劑,就是用其重量(凈含量)、體積、長度、面積等的數量來區分的。如,案例一, 25克裝的井岡霉素粉劑,實際凈含量僅為15克,農民按標注量兌水施用,肯定達不到預期的殺蟲效果,已經影響了產品內在質量,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應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認定為經銷不合格產品予以查處。
又如,根據國家標準《硅酸鹽水泥、普通硅酸鹽水泥》(GB175—1999)的規定,袋裝水泥每袋凈含量50公斤,且不得少于標注凈含量的98%;隨機抽取20袋總重量不得不于1000公斤。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袋裝水泥時,不會去稱重,而是直接按袋數計算重量。如果袋裝水泥重量短少超過2%,將造成水泥配比失調,影響工程的建設質量和建筑安全。因此,袋裝水泥重量短少超過國家標準規定限額的,就應當認定為存在內在質量問題,屬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缺陷產品(不合格產品)。對案例二的經營者,應當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
如前所述,當數量短少足以影響產品內在質量,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的,按《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有關銷售不合格產品定性處罰。當數量短少不足以影響產品內在質量時,如案例三至案例五,不能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工商機關應從以下方面考慮其法律適用。
㈠數量也屬廣義的質量范疇。生產銷售者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定量包裝商品上所標注的凈含量與實際量不相符的,以及銷售者明知定量包裝商品數量短少,卻隱瞞事實而不予糾正的,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禁止的“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行為,根據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實施處罰。 另外,根據原國家技術監督局《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第三十條,定量包裝商品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符的標示行為,還屬于《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偽造數據”行為。
對案例三的酒廠,應根據從重原則確定轉致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或者適用《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實施處罰。但案例四、案例五的銷售者,因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數量短少或直接實施標示行為,就不能認定為虛假表示或偽造數據。
㈡我國《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復混肥料(復合肥料)》(GB15063—2001)、《肥料標識 內容和要求》(GB18382—2001)、《飼料標簽》(GB10648—1999)、《消費品使用說明 化妝品通用標簽》(GB5296.3—1995)、《農藥產品標簽通則》(NY 608-2002)等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對特定定量包裝商品的數量(凈含量),強制性要求真實、準確地標注。
定量包裝商品的數量(凈含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但不足以影響產品內在質量的,對其經銷者可按《標準化法》第二十條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實施處罰,如案例四。
㈢案例五所涉的數量短少的卷裝電線,屬于《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查處的“偽造數據”的產品。根據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對經銷違反國家計量法規要求的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罰款。
本文刊于《江西工商行政管理》2007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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