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3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1995 年7月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第41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監督管理,保證流通領域中商品計量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批準,在流通領域為社會提供計量公正數據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凡在我國境內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以及對其的監督管理,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我國境內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申請,并組織計量認證和定期復查。市(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正計量行(站)依法實施監督。 第五條申請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及有關的技術文件。 (二)具有提供計量公正服務的能力,并取得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一)計量檢測設備及配套設施滿足計量檢測的要求,并可溯源到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頒發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并明確其業務工作范圍。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規章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 (二)維護和保養計量檢測設備,保證計量檢測設備在使用周期內準確、可靠; (三)妥善保管計量檢測數據原始記錄,并對其出具的數據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十條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為社會提供的計量公正數據可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第十一條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提供計量公正服務按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對未取得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以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名義為社會提供計量檢測數據的單位和個人,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用于計量檢測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對偽造計量檢測數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證書的部門撤銷其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并吊銷有關操作人員崗位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制定社會公正計量行(站)計量認證考核規范,統一印制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書、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標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