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地方規定,根本就沒有頂層法律的支持。尤其是許多有關校準的限制條款,完全是濫用行政權力,對異地校準機構進入本地校準市場人為設置各種限制,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五章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五條之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五章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