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計量校準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國家 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范計量校準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計量校準是量值溯源的一種方式,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的示值與對應的測量標準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計量校準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接受委托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計量校準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計量校準委托方實施相關委托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對內提供的計量校準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職責)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計量校準服務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校準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計量校準效力) 計量校準機構提供計量校準服務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第六條(基本原則) 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根據需要選擇自行校準或者委托校準的方式,滿足量值溯源的需求。 計量校準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科學規范、準確可靠的原則。 第七條(鼓勵條款) 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學)會在計量校準服務中發揮行業自律、專業技術指導、職業技術培訓、信息咨詢等作用。 第二章 計量校準機構 第八條(能力和條件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場所、設施、人員、環境條件和測量方法,并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自我聲明公開) 計量校準機構在開展相應計量校準服務前,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聲明其計量校準能力。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公開其配備的計量標準名稱及其測量范圍、 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 誤差,開展的計量校準項目名稱及其測量范圍、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實驗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計量標準溯源要求)計量校準機構建立的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向委托方提供相關計量標準的溯源信息。 經計量校準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可以選擇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外且獲得國際互認的校準與測量能力的溯源途徑。 第十一條(人員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計量校準服務實施人員能力培訓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備必要的計量校準專業技術或相應的管理能力。 第十二條(責任主體)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計量校準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能力保持和變更)計量校準機構應當保證其持續符合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條件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在其公開的能力范圍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參加由市場監管部門要求的計量比對。 計量校準機構在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自我公開聲明的內容發生變化的,應在三十天內完成信息變更。 第十四條(第三方認可) 鼓勵計量校準機構通過第三方認可機構的認可證明其計量校準能力。鼓勵計量校準機構參加計量比對。 第十五條(計量校準機構信息公開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宣傳自身計量校準服務能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虛假、欺騙性內容。 第十六條(保密義務) 計量校準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計量校準服務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計量校準機構義務和責任)計量校準機構應當保證所出具的計量校準結果的溯源性符合法律法規和雙方約定的要求。 計量校準機構應在每年規定時間內,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開展計量校準服務年度業務統計和計量校準人員信息。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計量校準服務 第十八條(計量校準服務合同)計量校準機構與委托方訂立合同或協議時,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向委托方提供其計量校準能力和服務的相關信息,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對其提供計量器具的技術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計量校準依據) 計量校準機構開展計量校準服務,優先選用國家、行業或地方計量技術規范。 經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可以采用自行編制的或委托方指定的計量校準方法。 第二十條(計量校準報告)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實施計量校準,并出具計量校準報告。 計量校準機構可以根據委托方要求,在計量校準報告中給出是否繼續使用計量器具的參考建議。 第二十一條(分包) 經委托方同意,計量校準機構可以將委托的計量校準服務的部分內容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能力的計量校準機構,在出具的計量校準報告中注明分包情況,并對由分包方提供的計量校準數據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結果可追溯性)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建立其計量校準數據、結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可查證機制,對計量校準過程和條件的相關記錄、計量校準報告應當建立檔案,并至少保存六年。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 計量校準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數據、計量校準過程和條件記錄; (二)出具包含虛假內容的計量校準報告; (三)出具計量校準數據、結果失實; (四)計量標準未按要求溯源; (五)未如實注明計量校準分包情況;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委托方的義務)委托方應當履行委托合同義務,不得要求或者支持計量校準機構和人員出具不真實的校準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檢查)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計量校準機構、計量校準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計量校準能力核查)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對轄區內的計量校準機構實施計量比對。 第二十七條(社會監督) 單位和個人發現計量校準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八條(嚴重失信) 計量校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ㄒ唬┯嬃啃蕶C構兩年內3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比對的;
?。ǘ┮蛴嬃啃史招袨閮赡陜仁艿?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國家監督管理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不屬于企業性質的計量校準機構存在以上嚴重失信情形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將相關情況抄送其主管部門。 計量校準機構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 3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計量校準服務工作,也不得在相關計量校準機構中任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九條、第十七條)計量校準機構違反第九條未按規定開展自我聲明的,由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計量校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報送計量校準服務統計信息的,由注冊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計量校準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相關方損失的,由計量校準機構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其他規定)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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