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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w1511 發表于 2017-4-7 13:47: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2015年修訂)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定,于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于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維護國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采用國際單位制。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布。
  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應當廢除。廢除的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計量標準器具和計量檢定
  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各種計量基準器具,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目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計量檢定必須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計量檢定規程。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檢定規程和地方計量檢定規程,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 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并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進口的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破壞其準確度,損害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制造、修理簡易的計量器具。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設置計量監督員。計量監督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執行前款規定的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七條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2017年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司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措施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鎮企業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
  第十五條 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志和批準營業。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的,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
  第十七條 對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容為:
  (一)生產設施;
  (二)出廠檢定條件;
  (三)人員的技術狀況;
  (四)有關技術文件和計量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二十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制定和協調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并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范,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并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的范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一)授權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三)授權某一部門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被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二)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標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
  (三)被授權單位承擔授權的檢定、測試工作,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四)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第三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內容:
  (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八章  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八條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九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投訴。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  費  用
  第四十條 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樣機試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費用,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 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 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 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 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商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5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可并處 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 2000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五)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罰款 1 萬元以上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本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工作計量器具。
  (二)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鑒定是指對計量器具新產品樣機的計量性能進行全面審查、考核。
  (四)計量認證是指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有關技術機構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的考核和證明。
  (五)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工作的有關技術機構。
  (六)仲裁檢定是指用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六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涉及本系統以外的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亦適用本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有關的管理措施、管理范圍和各種印、證、標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制造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遵守本辦法。
  計量器具新產品是指本單位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包括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范圍,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標準物質新產品,按《標準物質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條 凡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申請型式批準。型式批準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進行的行政許可活動,包括型式評價、型式的批準決定。型式評價是指為確定計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計量要求、技術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進行的技術評價。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地區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批準工作。
  列入國家質檢總局重點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型式評價由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目錄》中的其他計量器具的型式評價由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第二章 型式批準的申請
  第六條 單位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在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前,應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申請型式批準應遞交申請書以及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
  第七條 受理申請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評價,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根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在10個工作日內與申請單位聯系,做出型式評價的具體安排。
  第九條 申請單位應向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并遞交以下技術資料:
  (一)樣機照片;
  (二)產品標準(含檢驗方法);
  (三)總裝圖、電路圖和主要零部件圖;
  (四)使用說明書;
  (五)制造單位或技術機構所做的試驗報告。
第三章 型式評價
  第十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必須具備計?標準、檢測裝置以及場地、工作環境等相關條件,按照《計量授權管理辦法》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授權,方可開展相應的型式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必須全面審查申請單位提交的技術資料,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型式評價技術規范擬定型式評價大綱。型式評價大綱由承擔型式評價技術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準。
  型式評價應按照型式評價大綱進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規程執行。
  第十二條 型式評價一般應在3個月內完成。型式評價結束后,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將型式評價結果報委托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并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 型式評價過程中發現計量器具存在問題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通知申請單位,可在3個月內進行一次改進;改進后,送原技術機構繼續進行型式評價。申請單位改進計量器具的時間不計入型式評價時限。
  第十四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后,應將全部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退還申請單位,并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準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接到型式評價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型式評價結果和計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對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申請單位頒發型式批準證書;經審查不合格的,發給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六條 對已經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水平落后的計量器具,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任何單位不得制造已廢除型式的計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準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違反規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技術機構出具虛假數據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授權型式評價技術機構資格。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不得擅自改變原批準的型式。對原有產品在結構、材質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進導致性能、技術特征發生變更的,必須重新申請辦理型式批準。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申請單位對型式批準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型式批準證書、型式批準標志和編號的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型式批準、型式評價,應按規定繳納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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