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計量校準活動,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使計量工作適應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計量校準(以下簡稱“校準”),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所指示的量值,與對應的計量標準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一組操作。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校準活動和對校準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對其系統內校準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校準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校準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對其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中強制檢定以外的計量器具選擇校準的方式進行量值溯源。
第六條 選擇校準方式進行量值溯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行確定校準技術要求、校準間隔和校準內容;可以自行校準或者委托校準機構進行校準;可以要求校準機構提供其計量標準量值溯源可靠性的證明。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計量器具的制造者或者銷售者在銷售計量器具產品和提供售后服務時,不得限定計量器具的購買者到其指定的技術機構接受校準服務。
第八條 對計量器具進行校準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個別科學技術領域有特殊需要,或者是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進口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校準時可以使用與計量器具的單位、符號相一致的非法定計量單位。
第九條 開展校準活動所使用的計量標準應當通過定期檢定或者校準的方式,保持與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國家計量基準的溯源性,保證所校準的計量器具量值可溯源到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國家計量基準。
有證據證明滿足以下情況之一的,允許計量器具量值溯源到其他計量標準或者直接溯源到其他國家的計量標準: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國家計量基準不能滿足校準需要的;
(二)專為出口組織生產或者國際集團公司對所屬中國公司有特殊要求的;
(三)行業有特殊需要的。
第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校準服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校準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其用于校準服務項目的相關最高計量標準必須獲得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并定期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國家計量基準溯源。
第十一條 校準機構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校準服務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不得以租賃等形式借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計量標準進行校準服務;
(二)未確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國家計量基準不能滿足其量值溯源需要前,不得使用其量值溯源到其他國家的計量標準開展校準服務;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其計量標準量值溯源的證明;
(四)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進行校準服務;
(五)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或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的價格獲得校準服務業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