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離輻射計量檢定員管理規定
1991年11月4日,衛生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衛生部門電離輻射計量檢定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計量檢定員人員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離輻射計量檢定員(下簡稱計量檢定員)是指經考核合格,持有計量檢定員證,從事電離輻射計量檢定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計量檢定員出具的檢定數據,具有計量監督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計量檢定員的條件和職責
第四條 計量檢定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工作認真;
2.熟悉計量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以及計量檢定專業知識;
3.掌握所從事檢定項目的操作技能;
4.具有大專以上或相當學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5.從事放射衛生防護或電離輻射檢測工作三年以上;
6.經統一考核合格。
第五條 計量檢定員的職責是:
1.在任命機關管轄范圍內執行電離輻射計量的質量監督;
2.承辦衛生行政部門和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電離輻射計量檢定和監督任務。
第六條 計量檢定員的考核,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和具體實施。考核內容按計量部門的要求并結合衛生部門的工作特點確定。
第三章 計量檢定員的管理
第七條 計量檢定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任命并發給計量檢定員證。
第八條 計量檢定員執行檢定任務時應當出示計量檢定員證件。
第九條 計量檢定員依法執行電離輻射計量檢定任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計量檢定員調離檢定工作崗位時,應向原任命機關交回其計量檢定員證。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任命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注銷其計量檢定員證:
1.偽造檢定數據的;
2.出具錯誤數據造成損失的;
3.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進行檢定的。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員利用職務進行違法活動或因瀆職行為而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或重大經濟損失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員證授發、收回、注銷以及對計量檢定員給予處罰時,原發證機關應在一個月以內將情況抄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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