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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準未引進我國之前,只有法制計量的“強制檢定”與“非強制檢定”。所以計量法不涉及校準。1999年3月19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了第6號《關于企業使用的非強檢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見29樓截圖),當時根據第1條規定: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企業根據計量器具的實際使用情況,本著科學、經濟和量值準確的原則自行確定。企業是可以自行確定非強檢期間的檢定周期的。后來,隨著與國際接軌將校準引進我國后,就逐步將法制計量的“非強制檢定”與國際通行的“校準”,從概念與理念方面進行了嚴格地區分。前者的合格判據,是檢定規程規定的法定計量要求;后者的合格判據是使用場合的預期使用的計量要求。前者的“檢定周期”,按檢定規程的規定執行(用戶可以縮短),由承檢機構通過《檢定證書》給出;后者的符合性判定結論,以及“復校時間間隔”,均由用戶自行確定。現在再從上面粉色字體的表述看,就是現在校準領域所說的“復校時間間隔”。所以后來就將6號《公告》廢止了。 由于法制計量的檢定概念根深蒂固,有相當多的人至今仍將“非強制檢定”與“校準”兩個概念混為一談。 JJF 1002-2010《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編寫規則》第5.11.3條明確規定:規程中一般應給出常規條件下的最長檢定周期。確定檢定周期的原則是計量器具在使用過程中,能保持所規定的計量性能的最長時間間隔。即應根據計量器具的性能、要求、使用環境條件、使用頻繁程度以及經濟合理等其他因素具體確定檢定周期的長短。該條款最后一句話,是指檢定規程的編制起草人,在確定最長檢定周期之前應該做的工作,而不說由被檢器具用戶來決定最長檢定周期。檢定周期一旦通過《檢定證書》給出,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具有強制性。 JJF 1071-2010《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編寫規則》第5.13條明確規定:規范可作出有一定科學依據的復校時間間隔的建議供參考,并應注明:由于復校時間間隔的長短是由儀器的使用情況、使用者、儀器本身質量等諸因素所決定的,因此,送校單位可根據實際使用情況自主決定復校時間間隔。這就很明顯地看出兩者的本質區別,此處的“復校時間間隔”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強制性。 為什么官方就不能用嚴謹的語言來確定,比如檢定規程的最后一句話,檢定周期不得超過1年,為什么非要來個“一般不超過1年”?何理? 之所以說“一般”,是因為有的器具有特殊的規定。有的與穩定性有關,有的與規格有關,但都會在檢定規程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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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6-27 19:05 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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