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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標準年代號標錯,違反《食品安全法》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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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八 發表于 2020-8-30 22:09: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摘要]涉案產品的包裝上對產品執行標準標注錯誤,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簽瑕疵情形。

盡管玲瓏王公司主張其以錯誤標注行為獲利的可能性較小,且產品銷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認涉案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執行標準為虛假內容的事實。


關于玲瓏王公司所持大興市監局處罰失當及涉嫌重復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訴訟意見,本院認為,桂東縣市監局對涉案產品違法性質的認定,不是本案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評價。

且據桂東縣市監局向大興市監局的回函內容顯示,其對玲瓏王公司所采取的責令改正、要求自查、產品下架、停止銷售等措施,與大興市監局對鑫興加油站所采取的罰款處罰措施相比,從相對人、處理措施等方面均有顯著區別,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一事不二罰原則。

(2020)京02行終411號

  1  

2019年8月9日,大興市監局對北京鑫興加油站(以下簡稱鑫興加油站)作出(京興)市監食罰字〔2019〕2202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主要內容為:2019年5月18日,大興市監局接舉報(編號:興[2019]-1290183)稱鑫興加油站銷售的玲瓏王小葉茶紅茶3號、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玲瓏王小葉茶紅茶7號執行標準GB/T13738.2-2008已廢止。

2019年5月20日,執法人員對鑫興加油站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鑫興加油站在售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1盒,執行標準為GB/T13738.2-2008。

執法人員對鑫興加油站正在銷售的1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進行了查封扣押。

經查,鑫興加油站于2019年1月30日由中國石化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統一配送2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3號、2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2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7號并在經營場所銷售,至2019年5月17日,以每盒150元的價格售出2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3號、以每盒360元的價格售出1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以每盒680元的價格售出2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7號,銷售金額2020元。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1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2.沒收違法所得2020元;3.罰款人民幣27000元。


  2  


玲瓏王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一、本案中,玲瓏王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商,處罰決定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玲瓏王公司是涉案產品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等產品的生產商,該處罰決定對玲瓏王公司生產的產品作出了直接認定,直接針對了玲瓏王公司的生產行為,與玲瓏王公司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

且從處罰結果上看,該處罰結果關系到玲瓏王公司所擁有的玲瓏王系列產品的品牌聲譽和公司聲譽,關系到玲瓏王公司作為經銷合同供貨方的合同利益,玲瓏王公司也將是該行政處罰后果的最終責任承擔者,該處罰決定給玲瓏王公司造成了極大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  之規定,玲瓏王公司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大興市監局實施行政調查、處罰程序失當。

1.該處罰決定作出過程缺少直接責任主體參與,難以根本實現處罰整改的目的。

本案涉案產品的問題產生于生產環節,而處罰決定的當事人鑫興加油站是玲瓏王公司涉案產品的經銷商,銷售玲瓏王公司生產的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等產品。

后因個人舉報涉案產品標注的執行標準GB/T13738.2-2008已廢止。

2019年5月20日,大興市監局執法人員查封扣押一盒小葉紅茶6號,28日發函給玲瓏王公司注冊地郴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郴州市監局),協助查明部分事實。

由此說明,大興市監局也認識到,該案需要對產品生產商即玲瓏王公司的生產標準及包裝使用進行調查,以查明舉報內容,而玲瓏王公司代表也主動接觸了大興市監局,但大興市監局仍然未追加玲瓏王公司為參與主體。

如果不是玲瓏王公司主動下架召回其他經銷商處涉案產品,大興市監局的行政行為事實上保證不了涉案產品在查明問題之前,應先行下架封存的監督責任。

2.在查清基本事實、經銷商已作整改,且生產商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已作出處理的情況下,大興市監局已無作出處罰必要。

因產品經營方已主動停止經營涉案產品,下架并停止銷售,售出的貨品數量和金額極少(銷售數量為5盒、銷售金額2020元),并且不存在拒不改正行為,無需進行行政處罰。

又因標簽標注行為發生后,大興市監局也已向生產企業所在地郴州市監局發函,在此情況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或不予處罰亦無不可。

三、該處罰決定依據在案證據所作的事實查明及認定,與該證據本身內容存在明顯沖突,該處罰決定查明及認定自我矛盾。

1.將郴州市監局回復的涉案產品問題系因未及時更換包裝所致,直接等同于虛假內容的查明事實。

《郴州市監局關于京興市監函〔2019〕220001號協查函的回復》(郴市監函〔2019〕41號),明確查明:玲瓏王公司涉案產品系按照GB/T13738.2-2017的最新執行標準生產的,經第三方檢測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問題在于2018年5月1日國家實施新標準后,玲瓏王公司未能及時更換舊包裝。

而大興市監局卻在處罰決定的查明部分將此表述為:“郴州市監局回函中明確上述產品未按GB/T13738.2-2008標準進行生產,上述產品的標簽含有虛假內容”。

此所謂事實查明,至少存在三個問題:

(1)對同級機關針對生產商直接調查的事實,選擇性截取使用,以致意思完全曲解。

而對于產品事實上符合安全標準,只要及時下架并更換包裝,不會導致社會危害后果和消費者權益的一面視而不見,為處罰而裁剪事實、斷章取義,而不是從根本上消除這一問題;

(2)邏輯上將“按GB/T13738.2-2017標準進行生產和出廠檢驗”反推為“未按GB/T13738.2-2008標準進行生產”。

這兩種表述的價值評判導向完全不同:前者是肯定玲瓏王公司的生產標準符合國家最新要求,而后者是在否定生產商執行最新標準的行為價值,將價值評判引向應該適用舊標準執行生產,該價值導向明顯不符合大興市監局的行政職能。

(3)將未及時更換包裝的疏忽大意的過失,認定為通常主觀上是出于故意的虛假內容標注。

此認定無論從客觀形成原因,還是主觀動機分析,哪個角度都難以講通:客觀原因上講,首先是2018年5月1號新的國標GB/T13738.2-2017的執行實施,這是不取決于玲瓏王公司而存在的客觀變化,如果沒有這一客觀變化,玲瓏王公司的標簽并無問題。

而虛假內容標注就是生產者對于某個或某幾個特定內容的虛假表述,不會因第三方原因導致時而真實,時而又虛假。

主觀動機上講,玲瓏王公司沒有標注虛假內容的任何動機,產品是按照最新標準生產的,第三方檢測亦合格,玲瓏王公司故意標注一個舊的執行標準,除了麻煩什么也帶不來。

2.郴州市監局及桂東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桂東縣市監局)在其回函及協助回復中已表明,經調查認定玲瓏王公司的該產品問題為標簽瑕疵,大興市監局依據上述行政機關的回函作出處罰,卻得出與上述機關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明顯存在嚴重事實認定矛盾。

而且由此至少產生以下幾個疑問:

(1)大興市監局以郴州市監局及桂東縣市監局的回函為證據,證明認可郴州市監局的事實調查和結論定性,但卻由此作出完全否定的處罰決定,那么是該份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在作出處罰決定時被大興市監局遺漏了,還是大興市監局不認可該份證據?如果遺漏,那么應該重新考量并作出行政決定,如果是不認可,那么為何又引作證據?

(2)級別相同的兩個市場監督管理局,相同的職能范圍和權力依據,就同一事件查明、認定、處罰完全不同。

即使是針對主體不同,但卻是同一事實,性質認定不應該有區別,如此矛盾的兩份認定,行政機關的權威如何維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如何救濟?

四、該處罰決定法律適用錯誤,同時存在重復處罰、處罰過當等問題。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所列的“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主要是針對具有宣傳內容或者廣告效果的標簽、說明書而言,本案情形并不能適用該條款之規定。

主要依據:(1)該條款表述為“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個“不得”并行羅列,其中后兩者明顯是在禁止“效果宣傳”。

而結合實踐中,商家在產品標簽及說明書中設置虛假內容的直接目的,就是虛假宣傳產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誤導消費者做出購買行為;(2)法律出于禁止虛假宣傳的考量,反映在標簽及說明書之外的規定,就是第七十三條所規定的“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故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三條,事實上分別禁止了存在于標簽、說明書上的,以及存在于標簽、說明書之外的兩種虛假宣傳行為。

本案產品標注錯誤,完全沒有任何宣傳效果,顯然也不屬于本條款所針對禁止的違法事實。

2.北京市相關部門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標簽瑕疵的適用情形有明確表述,大興市監局處罰決定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錯誤。

根據《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關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標簽瑕疵的適用情形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是指,不規范標注行為對食品安全無影響,實踐中未發現因食用該產品導致的不良反應,當事人無主觀故意,不會影響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首先涉案產品屬于形式上外包裝標注未及時更新,實質上的產品生產及執行標準都是按照國家最新標準進行的,也是經過權威第三方檢測及郴州市監局調查認可的,不影響食品安全;

第二,舉報人針對執行標準已廢止進行舉報,并非是出現質量問題或引發健康反應等,同時也沒有出現使用該產品后的不良反應報告,故而可以認定實踐中未發現不良反應;

第三、本案生產者按照新標準執行生產,但忽略了外包裝的產品標準亦應做相應變更,相應的標注是事先印刷在產品包裝上的,也加大了相應注意的難度。

加上玲瓏王公司所在地為貧困山區,玲瓏王公司工作人員相對法規知識薄弱、意識較淡薄,難以將執行新標準與已制作好的包裝更換相關聯。

故而玲瓏王公司作為生產者不具有錯誤標注的主觀故意;

第四、茶葉作為日常消費品,普通消費者購買往往是針對茶葉的品類、價格、產地等作為主要考量標準,一般不會注意到需要專業知識或特別關注了解,才會懂得的一串字母數字組合。

所以該標注過失事實上并不會引起絕大部分消費者的注意,故而也不存在影響消費者的知情選擇的權利。

故而,涉案產品標注不當,但不存在食品安全和消費者誤導的情形,應適用第二款關于標簽瑕疵的但書規定,依法對當事人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進行改正。

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跟蹤檢查,發現逾期未改正的,應立案調查,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3.大興市監局對經營者存在重復處罰和處罰過當的情形。

(1)本案產品問題發生于生產環節,生產商所在地的市場監管局已應大興市監局請求,對該事件進行了調查,并對事件責任人即玲瓏王公司,作出了責令整改、停止銷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銷毀老包裝的處罰,該行政行為已從源頭上對違法行為作出了處罰并糾正,相應違法問題已徹底解決。

大興市監局對經營者就該產品問題再次處罰,對于處罰部分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2)大興市監局對經營者的處罰嚴重失當,應比對生產者減輕或免于處罰。

本案生產者被所在地市監局作出責令整改、停止銷售、立即下架、召回并銷毀老包裝等處罰,本案處罰決定當事人作為經營者,不應該被處以更重的處罰。

相反,經營者依據相關規定履行了進貨查驗、產品監督檢驗,并能如實說明貨物來源,且已停止經營涉案產品的,可以在沒收相關涉案產品后免于處罰。

綜上,大興市監局在主體及管轄處理上沒有本著方便查清和解決問題的原則,在事實查明以及認定上,明顯邏輯錯誤以及依據和結論自相矛盾,在法律適用上亦存在適用錯誤以及處罰過重的情形,依法應予以撤銷。

補充:大興市監局提交的證據里體現的辦案人員與審核人員均有名叫馬某某的審查員。

此違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案涉產品3號及7號紅茶照片來源不明,大興市監局沒有明確照片是由誰提供,也沒有提供照片的實物進行對比,違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關于證據合法性的規定。

訴訟請求:1.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2.判令大興市監局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3  


大興市監局向一審法院辯稱: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玲瓏王公司要求撤銷沒有依據。

2019年5月17日,大興市監局接到投訴稱“在大興區東兆路與G四谷大廣高速交叉口中國石化石油加油站內易捷便利店(鑫興加油站)購買的玲瓏王小葉紅茶7號、6號、3號的標簽標識的執行標準已作廢,產品執行標準為GB/D13738.2-2008(經核實標注的為:GB/T13738.2-2008),要求查處。

大興市監局2019年5月18日進行案件登記,2019年5月20日對被舉報人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在現場發現玲瓏王小葉紅茶6號一盒。

2019年5月23日,大興市監局經審批進行立案調查。

2019年8月5日,大興市監局對被舉報人進行詢問調查,被舉報人對銷售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標簽標注過期執行標準的事實認可,并確定了貨值金額。

在調查過程中,被舉報人還向大興市監局提供了銷售流水、企業資質及生產企業資質、檢測報告等證據材料。

為查明案件事實,大興市監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涉案產品生產商所在地的監管部門發函協助調查,于2019年7月3日收到回函,證明涉案被舉報的產品確實存在標注過期執行標準的事實。

2019年8月5日,本案調查終結,經調查,被舉報人銷售的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的生產日期分別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產品執行標準標示GB/T13738.2-2008。

而該執行標準已經被2018年5月1日實施的GB/T13738.2-2017紅茶國家標準所代替,被舉報人銷售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標簽標注虛假內容,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調查終結后,大興市監局進行了案件審核,后于2019年8月5日對被舉報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處罰內容及陳述申辯的權利。

被舉報人收到后明確表示接受處罰,不要求陳述申辯。

2019年8月9日,大興市監局經審批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在當日送達給被舉報人。

大興市監局所作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玲瓏王公司要求撤銷沒有依據。

二、對玲瓏王公司起訴狀中所提問題回復。

1.關于玲瓏王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

盡管被訴處罰決定中涉案產品是由玲瓏王公司生產,但被訴處罰決定是針對被舉報人,也就是涉案產品的經營企業,并不是生產企業。

玲瓏王公司并不是本案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其所生產的產品只是處罰認定的一部分,而被訴處罰決定的作出是一個整體的認定過程,并不能認為某一部分與玲瓏王公司有關系,玲瓏王公司就有權對整個大興市監局所作被訴處罰決定提起訴訟。

2.關于大興市監局的調查、處罰程序。

為查明事實,大興市監局在對經營企業進行調查的基礎上,還要求生產企業所在地監管部門進行協助調查。

在協查回函中,玲瓏王公司也對相關情況進行了說明,承認存在虛假標注的事實。

大興市監局基于此調查情況作出處罰,不存在調查處罰失當問題。

3.關于證據審查及認定事實。

本案被處罰對象是經營企業,并不是生產企業。

生產企業所在地監管部門進行了處罰,不代表大興市監局不能處罰經營企業。

經營企業也有義務保證所銷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從調查可以看出,玲瓏王公司并未召回其所有產品,相關產品還在市場流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

大興市監局進行處罰具有法律依據。

GB/T13738.2-2017紅茶國家標準發布日期為2017年11月1日,實施日期為2018年5月1日,新標準的實施已經考慮到企業生產情況,已經給予生產企業6個月的過渡期,而玲瓏王公司在新的標準實施后,還繼續標注舊的執行標準,明顯屬于故意。

4.關于適用法律及重復處罰、處罰過當。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并不是廣告宣傳,而是對食品標簽的規定,大興市監局適用該規定法律適用正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才能依據該條規定進行處理。

而本案標簽標注的執行標準明顯屬于虛假標注,并不屬于瑕疵,并且也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影響消費者的選擇。

大興市監局所作處罰是在全面調查基礎上,依據相應的裁量作出,并不存在處罰失當的問題。

鑫興加油站未向一審法院發表陳述意見。

  4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并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大興市監局作為大興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其轄區內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具有接受舉報投訴、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罰的法定職權。

玲瓏王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者,與被訴處罰決定存在利害關系,有權作為原告提起本案之訴。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本案經查,鑫興加油站銷售的涉案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的生產日期分別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產品包裝標注的產品執行標準為GB/T13738.2-2008,而該執行標準已經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的GB/T13738.2-2017紅茶國家標準所代替,大興市監局據此認定鑫興加油站存在銷售標簽標注虛假內容的產品的違法事實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大興市監局根據《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規定,結合鑫興加油站的違法情節及貨值金額,在法定幅度內對鑫興加油站作出給予沒收1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沒收違法所得2020元,罰款人民幣27000元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  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參照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大興市監局在接到投訴舉報后,依法履行了核查、立案、調查取證、告知權利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經過審批作出處罰決定并進行審核,及時送達相對人,符合相關程序。

玲瓏王公司在庭審中稱案件涉及的紅茶照片來源不明,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經查大興市監局提供的涉案產品照片標注了提供人、出證日期并經簽字確認,并無不當,玲瓏王公司該主張因無事實依據,故不予采信。

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案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法制員負責審核。

大興市監局提交的證據顯示馬某某同時作為本案調查階段的辦案人員與行政處罰審核人員,違反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屬程序違法。

但考慮到鑫興加油站存在銷售標簽標注虛假內容的產品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大興市監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且馬某某只是本案被訴處罰決定審核階段的審核人員之一,既非唯一審核人員,也非最終審核環節。

大興市監局審查階段的輕微程序違法對鑫興加油站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未產生實質損害,不足以影響到被訴處罰決定結果的準確性和正當性,如以此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大興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勢必造成程序空轉、增加行政執法成本,故應確認大興市監局執法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九條  第二款  之規定,判決確認大興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違法。


  5  

玲瓏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由大興市監局負擔。

玲瓏王公司的上訴理由如下:一、該公司未被列為當事人或第三人納入調查及處罰程序,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及現有司法實踐,系程序錯誤。

二、啟動該案件的產品照片來源不明,一審法院未予詳查。

三、涉案產品標簽系“標簽瑕疵”,并非存在“虛假內容”,被訴處罰決定定性錯誤。

四、涉案產品已經下架、召回、銷毀包裝,未造成實質的不利影響。

大興市監局對其處罰失當,且與玲瓏王公司住所地主管行政機關對其的處罰措施結果迥異。

五、被訴處罰決定涉嫌重復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大興市監局局認為該機關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不同意一審判決,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訴。

鑫興加油站未向本院提起上訴。

在一審訴訟期間,大興市監局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省略)


鑫興加油站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

經過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玲瓏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大興市監局提供的證據26中的被訴處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他證據均具備真實性、關聯性,但不能證明程序合法。

一審法院已將上述證據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審查后認定: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材料所作認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是正確的,本院作相同認定。

根據上述被認定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9年5月17日,大興市監局接到案外人舉報稱其在鑫興加油站購買的玲瓏王小葉茶紅茶3號、6號、7號標識的執行標準為已作廢的GB/T13738.2-2008,要求進行查處。

2019年5月20日,大興市監局對鑫興加油站進行現場檢查,并在現場發現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一盒。

2019年5月23日,大興市監局立案調查,并向鑫興加油站作出(京興)市監食責改〔2019〕22014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鑫興加油站不得經營標簽標注執行標準為GB/T13738.2-2008的玲瓏王小葉茶3號、6號、7號。

2019年8月5日,大興市監局對鑫興加油站進行詢問調查,鑫興加油站對其銷售的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標簽標注過期執行標準的事實認可,并確定了貨值金額,同時向大興市監局提供了進銷存臺賬、銷售流水、生產企業資質、檢測報告等材料。

2019年5月27日,大興市監局向涉案產品所在地的監管部門郴州市監局發函請求協助調查涉案產品的執行標準問題,2019年6月18日,郴州市監局回函答復稱涉案產品確實存在包裝標注過期執行標準的事實,并附涉案產品檢測報告及玲瓏王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關于玲瓏茶紅茶產品外包裝執行標準標示的情況說明》。

2019年8月5日,大興市監局調查終結。

經查,鑫興加油站銷售的涉案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茶葉的生產日期分別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1月15日,產品執行標準標示為GB/T13738.2-2008,而該執行標準已經被自2018年5月1日起實施的GB/T13738.2-2017紅茶國家標準所代替,故認定鑫興加油站存在銷售標簽標注虛假內容的產品的違法事實。

2019年8月5日,大興市監局向鑫興加油站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鑫興加油站當日明確表示接受處罰,不要求陳述申辯,不申請聽證。

經審批,大興市監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對鑫興加油站給予沒收1盒玲瓏王小葉茶紅茶6號,沒收違法所得2020元,罰款人民幣27000元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直接送達鑫興加油站。

玲瓏王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者,不服大興市監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鑫興加油站共銷售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2盒,貨值總額300元;玲瓏王小葉紅茶6號1盒,貨值總額360元;玲瓏王小葉紅茶7號2盒,貨值總額1360元。

至大興市監局現場檢查之日,鑫興加油站有玲瓏王小葉紅茶6號1盒正在銷售。

  6  

本院認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生產經營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本案中,大興市監局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顯示,鑫興加油站銷售的玲瓏王小葉紅茶3號、6號、7號產品,確實存在標注過期產品執行標準GB/T13738.2-2008的情形。

由于該執行標準已經被2018年5月1日起實施的GB/T13738.2-2017紅茶國家標準所代替,故玲瓏王公司上述標注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大興市監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其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認可。

關于玲瓏王公司所持其未被列為當事人或第三人納入調查、處罰程序,故被訴處罰決定作出程序違法的主張,本院認為,依據現有證據,大興市監局收到涉案產品的舉報后,向玲瓏王公司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發函協查。

當地市場監管部門亦獲取了玲瓏王公司提交的書面說明,玲瓏王公司在書面說明中就包裝標示標準情況進行陳述、申辯。

故被訴處罰決定的作出程序并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關于玲瓏王公司所持啟動該案件的產品照片來源不明,一審法院未予詳查,屬認定事實不清的訴訟意見,本院認為,被訴處罰決定所針對的涉案產品系玲瓏王公司生產,在大興市監局執法及一審審理過程中,鑫興加油站及玲瓏王公司對此均未提出異議。

故大興市監局對涉案產品生產、銷售情況所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玲瓏王公司此項主張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玲瓏王公司所持涉案產品標簽系“標簽瑕疵”,被訴處罰決定定性錯誤的訴訟意見,本院認為,涉案產品的包裝上對產品執行標準標注錯誤,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簽瑕疵情形。

盡管玲瓏王公司主張其以錯誤標注行為獲利的可能性較小,且產品銷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認涉案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執行標準為虛假內容的事實。

故玲瓏王公司的此項訴訟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玲瓏王公司所持大興市監局處罰失當及涉嫌重復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訴訟意見,本院認為,桂東縣市監局對涉案產品違法性質的認定,不是本案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評價。

且據桂東縣市監局向大興市監局的回函內容顯示,其對玲瓏王公司所采取的責令改正、要求自查、產品下架、停止銷售等措施,與大興市監局對鑫興加油站所采取的罰款處罰措施相比,從相對人、處理措施等方面均有顯著區別,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一事不二罰原則。

故玲瓏王公司此項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大興市監局的執法程序,本院認可一審法院的處理意見,在此不予贅述。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訴處罰決定違法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玲瓏王公司所持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京市大興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桂東縣玲瓏王茶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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