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上訴人作為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食品處理區發現超過保質期的椒鹽,應當視為違法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
(2018)蘇08行終144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約11時15分,被告對原告正在經營的酒店進行現場檢查,結果在其廚房操作間的調料柜內發現了生產商為品正食品泰州有限公司、生產日期為2015年6月22日、保質期為18個月的正味先椒鹽51瓶,在操作間的操作臺上發現1瓶已開封的上述正味先椒鹽,在冷菜間亦發現1瓶已開封的上述正味先椒鹽。
對此,被告當即實施了扣押措施。
同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使用超過保質期食品為由進行了立案。
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花接受了被告詢問,其稱對已開封的兩瓶椒鹽因發現過期而沒有使用;并稱,該椒鹽以1.5元/瓶購進,何時何地購進記不清,也無購進發票。
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漣市監聽告字[2017]A3-15《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同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聽證請求。
2017年11月8日,被告舉行了聽證會;聽證會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以該批椒鹽為前任承包人所遺留而不應予以處罰為由進行了抗辯。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漣水縣市管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第(十)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項 之規定,對原告作出并送達了漣市監案字[2017]A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超過保質期的正味先椒鹽53瓶,罰款65000元。
原告對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 第二款 的規定,被告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原告餐飲服務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根據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既然在正值經營的原告廚房操作間的調料柜、操作臺、冷菜間發現了超過保質期限的椒鹽,且其中兩瓶已經開封,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印發《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二[2015]28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辦公室《關于食品安全執法行為適用食品安全法相關條款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食函[2012]469號)規定,不論該過期椒鹽是否為前任承包人所遺留,亦不論該過期椒鹽原告是否已實際使用,只要該過期椒鹽已進入原告經營場所內的食品處理區,均視為違法經營行為,理應受到處罰。
對于原告的違法行為如何去定性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就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所作出的禁止性規定,其中第(三)項 針對生產經營者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第(十)項 是針對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從本案原告實際經營范圍即提供餐飲服務看,原告食品處理區擁有的椒鹽是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劑生產新的食品的,即應依據上述第三十四條 第(三)項 規定認定原告使用了超過保質期的椒鹽,而不能認定原告經營出售該超過保質期椒鹽。
對于該使用性質的經營行為,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的系列規定,理應適用該條第一款 第(二)項 “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之規定作出處罰。
而本案被告針對原告具有“使用”性質的違法行為,將其定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第(十)項 所規定的“……或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項 “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之規定作出處罰,存在瑕疵。
但鑒于無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項 進行處罰亦或適用該條款中第(五)項進行處罰,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并沒有損害原告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三條 對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設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的目的,除了為了確保食品安全外,亦有保護生產經營者自身權益之意。
而本案被告在查處過程中詢問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是工作人員)對過期椒鹽有無購進發票、建立臺賬之目的,就是為了從根源上解決食品安全問題,同時根據原告違法行為情節對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即如果原告能夠提供進貨發票等證據證明進貨來源,且在購進該批椒鹽時已超過了保質期的,被告則可以對原出售過期椒鹽的經營者作出處罰,而免除對原告的處罰。
而本案原告并沒有提供該批椒鹽的進貨發票等讓被告核查過期椒鹽的真實原因,故不能免除其法律責任。
即使該批椒鹽確實為前屆承包人所遺留或遺忘,因前任承包人非該批椒鹽的經營者,其遺留或遺忘并非屬于“進貨環節”,故原告據此認為被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規定免予處罰的觀點,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漣水縣市管局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漣市監案字[2017]A01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且有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駁回貴賓苑酒店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貴賓苑酒店上訴稱:上訴人接收前屆承包人承包大酒店業務后,被上訴人于2017年7月12日對酒店進行檢查,在待處理廢棄柜里查到過期椒鹽53小瓶,凈含量50克,貨值79.5元。
該椒鹽是前屆承包人遺留下的,上訴人只不過未能及時清理。
而被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中強加給上訴人對過期椒鹽既未建賬又未繳稅,上訴人認為此事與上訴人無關,該椒鹽系前屆承包人遺留拋在待處理廢棄柜中,且有前承包人證人證言證實。
被上訴人所作行政處罰,不合法不合理。
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漣水縣市管局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均已隨卷移交本院,本院經審查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采納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漣水縣市管局對貴賓苑酒店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 第二款 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漣水縣市管局作為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關于上訴人是否存在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行為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一百五十條 第三款 規定:“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辦公室《關于食品安全執法行為適用食品安全法相關條款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食函[2012]469號)的答復:“超過保質期和標識不符合規定的預包裝食品進入餐飲服務單位食品處理區,應視為違法經營行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印發《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試行)》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二[2015]28號)第五十二條規定:“各餐飲服務場所定義:(一)食品處理區: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調和備餐場所、專間、食品庫房(包括鮮活水產品儲存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潔場所等區域。
……”本案中,被上訴人漣水縣市管局在檢查中發現上訴人廚房操作間的調料柜內有51瓶已超過保質期的正味先?椒鹽,操作臺上有1瓶已開封超過保質期的正味先椒鹽,冷菜間有1瓶已開封超過保質期的正味先椒鹽。
這一事實有現場檢查筆錄、現場視頻以及對上訴人員工李春花的詢問調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據此,上訴人作為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食品處理區發現超過保質期的椒鹽,應當視為違法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
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存在經營超過保質期食品的行為并無不當。
至于上訴人認為過期椒鹽系前屆承包人遺留拋在待處理廢棄柜中,該過期椒鹽的存在與其無關的理由與上訴人員工最初的陳述相矛盾,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及處罰程序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本案中,被上訴人漣水縣市管局經過調查、立案、告知陳述、申辯權利以及聽證,依照上述規定作出對上訴人作出沒收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正味先?椒鹽,罰款65000元的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亦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上訴人貴賓苑酒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