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工作,規范計量監督活動,根據《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服務任務的單位 計量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條 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負責對國防科工委批準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有關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以及跨地區、跨集團型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職能和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授權,負責對本地區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服務任務的部門、單位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有關部門計量管理機構,負責對本部門承擔的國防科技工業計量工作實施監督,并協同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
第六條 軍工集團公司計量管理機構,對本集團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并協助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計量監督。
第七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管理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實施監督的內容:
㈠ 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實施情況;
㈡ 計量科研計劃的執行情況;
㈢ 計量檢定、校準人員資格的有效性;
㈣ 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與復查情況;
㈤ 測量設備量值有效性的控制;
㈥ 計量技術機構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與資格的有效性;
㈦ 型號工程的計量保證;
㈧ 其他與計量有關的活動。
第八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步驟:
㈠ 制定監督檢查計劃和工作程序;
㈡ 成立監督檢查工作組;
㈢ 組織現場監督檢查;
㈣ 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九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分為定期監督和不定期監督,其監督的頻次與時間,由實施計量監督的機構根據監督檢查的內容確定。
第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執行計量監督時,應出示實施計量監督機構的通知和本人的有效證件,嚴格執行監督程序,遵守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在進行監督時,有權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在符合保密規定的情況下,進入生產場地和產品存放地檢查,按規定抽取樣品;查閱、復制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資料;使用檢測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客觀證據。
第十二條 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服務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拒絕、阻礙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承擔國防科技工業科研、生產、服務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人舉報者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者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對于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檢查的結果,實施計量監督的機構可以采用以下形式進行處理:
㈠ 向被監督檢查單位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㈡ 責令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計量活動,并限期提交整改報告;
㈢ 必要時暫停嚴重不符合要求的計量活動;
㈣ 向相關的部門、單位通報計量監督檢查結果;
㈤ 對嚴重違犯計量法律法規或嚴重影響產品質量的計量行為,報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實施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的人員,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培訓、考核并頒發資格證書。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六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㈠ 具有工程師及以上技術職稱;
㈡ 熟悉計量法律、法規和國防科技工業計量規章制度;
㈢ 從事計量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計量技術、計量管理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
㈣ 具有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和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七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㈠ 堅持客觀公正原則,文明執法;
㈡ 保守被監督方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㈢ 遵守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檢查的規定和紀律,接受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的監督;
㈣ 對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工作提出建議;
㈤ 接受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統一組織的培訓。
第十八條 國防科技工業計量監督人員,由國防科工委計量管理機構建立檔案,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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