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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QHFS24-2025-0003
- 發文字號: 青市監計量〔2025〕46號
- 發布機構: 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 公文時效: 有效
- 成文日期: 2025-09-01
- 發布日期: 2025-09-03
青市監計量〔2025〕46號
關于印發《青海省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市場監管局,機關各有關處室、單位:
《青海省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8月28日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若有問題請及時向省市場監管局反饋。
聯系人:冷玉國 聯系方式:0971—6161721
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日
(此件依申請公開)
青海省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青海省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工作,及時、公正處理計量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計量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等規定,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青海省行政區域內因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度引發的計量糾紛的仲裁檢定和調解活動。
第三條 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自愿的原則,以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檢定數據為處理計量糾紛的依據。
第四條 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本省行政區域內計量仲裁檢定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仲裁檢定,并由承擔計量行政管理職責的機構受理和承辦具體事宜。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引發的計量糾紛,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計量糾紛調解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各界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并通過12315等渠道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仲裁檢定
第六條 申請計量仲裁檢定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仲裁檢定申請書,并根據需要提交申請書副本。
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委托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仲裁檢定的,應當出具仲裁檢定委托書。
第七條 申請仲裁檢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的糾紛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糾紛;
(四)被申請仲裁檢定的計量器具為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中監管方式為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
(五)被申請仲裁檢定的計量器具未被破壞、損壞、損毀、拆裝以及維修;
(六)當事人就計量糾紛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申請仲裁檢定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檢定申請書。應包括計量糾紛雙方姓名、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
(二)申請仲裁檢定的理由與要求。應說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糾紛的事實、對計量結果的異議等;
(三)委托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有關證明材料或實物及來源;
(五)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承諾。
仲裁檢定委托書應寫明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聯系電話,委托仲裁檢定的理由、事項和要求,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聯系電話等。
第九條 接受仲裁檢定申請或委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并在作出受理決定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向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檢定的通知書,明確仲裁檢定時間、地點以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并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檢定申請書副本;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可采取的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條 仲裁檢定由受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當地具有能力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當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具備能力的,由受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請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本地區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省內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不具備能力的,報請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國家或者省外依法設置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承擔仲裁檢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下簡稱“仲裁檢定機構”)應當獨立、公正地開展仲裁檢定工作,不受當事人的影響。
仲裁檢定應當在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以缺席仲裁檢定。
第十二條 仲裁檢定機構應當指定2名符合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開展檢定任務。仲裁檢定應當嚴格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不被損毀、損壞、校準或者維修。
第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將申請仲裁檢定的計量器具運送至仲裁檢定機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計量器具不被損毀、損壞。
第十五條 仲裁檢定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任務,并出具計量仲裁檢定證書。如因計量器具復雜、存在技術難題、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導致無法按時完成檢定,需由仲裁檢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后批準,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具體原因和預計延長的時間。
第十六條 仲裁檢定證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仲裁檢定依據,即所依據的國家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以及相關計量檢定規程的名稱、編號等;
(二)仲裁檢定計量器具的基本信息,如名稱、型號、規格、準確度等級等;
(三)仲裁檢定的結果,包括計量數據、誤差范圍、是否合格等;
(四)仲裁檢定人員的簽字和計量檢定機構的印章;
(五)仲裁檢定日期。
第十七條 受理仲裁檢定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完成仲裁檢定任務后,應對仲裁檢定結果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于5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在15個工作日內到仲裁檢定機構領取仲裁檢定證書。當事人同意通過電子方式送達并簽署送達確認書的,自送達信息到達當事人指定的電子地址即視為送達。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一次仲裁檢定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檢定證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二次仲裁檢定。申請二次仲裁檢定時,應提交二次仲裁檢定申請書,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為終局仲裁檢定。
第十九條 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二次仲裁檢定申請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仲裁檢定。
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一次仲裁檢定機構以外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開展二次仲裁檢定。二次仲裁檢定程序與一次仲裁檢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條 承辦仲裁檢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有可能影響檢定數據公正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回避的,應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當事人。
第三章 計量調解
第二十一條 受理仲裁檢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糾紛雙方或一方的口頭或書面申請,依職責對計量糾紛進行調解。進行調解應當根據仲裁檢定結果,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依規、公平合理,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自愿達成協議,不得強迫任何一方。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計量糾紛調解前向受理仲裁檢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以下信息和材料:
(一)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計量糾紛的事實和經過;
(三)仲裁檢定結果;
(四)當事人的訴求;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計量糾紛調解參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方式、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計量糾紛的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七個工作日。特殊情況下,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調解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對于調解期限的延長,除雙方當事人同意外,經調解人員評估并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雙方的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計量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
(三)達成一致的仲裁檢定費用和附帶費用的承擔責任;
(四)協議內容。
調解書由當事人雙方法定代表人和調解人員共同簽字,并加蓋調解機關的印章后成立。
第二十六條 調解成立后,當事人雙方應主動履行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如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成立后一方或雙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計量仲裁檢定和調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糾紛仲裁檢定和調解信息管理,完整記錄仲裁檢定和調解的申請、受理、處理、結果等信息,并應當建立有關檔案交檔案管理機構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仲裁檢定機構對在仲裁檢定和調解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或爭議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下級辦理的計量糾紛案件,可交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十條 仲裁檢定過程中發現計量器具不準確、實施強制管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使用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仲裁檢定機構在檢定過程中若發現存在本條第一款情形,應將相關線索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核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計量仲裁檢定和調解中發現或受理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計量違法案件線索的,應當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費用
第三十一條 申請仲裁檢定,應當繳納仲裁檢定費。
仲裁檢定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日期2025年10月2日,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日。
抄送:市場監管總局計量司
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2025年9月1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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