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20-7-25 22:51 編輯
《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告”對《目錄》進行了調整,《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的適用范圍也隨之改變,并沒有要廢止《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 既然《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沒有廢止,且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告對《目錄》進行了調整,也只是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準部分)》(質檢總局公告2005年第145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國家計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231號)仍然現行有效,而且也在《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的適用范圍內。這部分非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的型式評價要不要執行?如果不執行,那么《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就是廢紙一張。 生產計量新器具要遵守《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形式評價大綱》是技術規范不是行政規章,無法單獨作為執法依據,它的存在造成執法爭議的說法無從談起。 你都不需要型式批準和型式評價了(指非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保留《型式評價大綱》的意義何在?遵守《計量器具新產品管理辦法》又從何談起?怎么個遵守法子? 計量器具生產許可取消、型式批準范圍調小都是近幾年發生的事情,但是《計量法》里對計量違法的處罰條款從來沒有改變,可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計量法》第十三條規定:制造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計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造、銷售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如下: 第十五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請問,以上法律法規如何執行? 關于市場環境,我認為大部分消費者開始注重產品質量、大部分企業開始注重誠信的大環境下才有“放管服”改革的誕生,無需太悲觀。 我對未來并不抱悲觀的態度,消費者也不是才開始注重產品質量,而是一貫注重產品質量。并不是你注重產品質量就不上當受騙。不注重誠信的,也并非大型正規軍。關鍵是由誰,依據哪部法律法規哪條哪款,來對這些作坊企業“游擊隊”進行嚴懲。原來生產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需要通過型式評價與型式批準、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未通過的可以依法處罰?,F在這些都不需要了,原有的法律法規還適用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