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7-6-1 11:58 編輯
比方說,某校準機構所建立的頻率計量標準的測量范圍為10GHz,開展通用計數器校準所依據的標準方法為JJG349-2001《通用計數器檢定規程》。該規程第1條就已經限定了適用于測量范圍為1GHz以下的通用計數器的檢定,校準機構所使用的測量標準的測量范圍自然能夠覆蓋該標準方法的測量范圍。根據CNAS-CL01∶2006《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認可準則》第5.4.5.2條“實驗室應對非標準方法、實驗室設計(制定)的方法、超出其預定范圍使用的標準方法、擴充和修改過的標準方法進行確認,以證實該方法適用于預期的用途。確認應盡可能全面,以滿足預定用途或應用領域的需要。實驗室應記錄所獲得的結果、使用的確認程序以及該方法是否適合預期用途的聲明。”的規定,1GHz以上至10GHz測量范圍屬于超出預定范圍的標準方法,在首次使用該標準方法前必須進行確認,以證實該標準方法是否滿足預定用途或應用領域的需要。 2015年2月1日開始,該標準方法已升版為JJG349-2014,測量范圍的上限也由原來的1GHz擴展到18GHz,校準機構原有的校準能力已經不能滿足新方法的要求了。因此,校準機構必須對新標準方法的適用性進行重新確認,不存在對標準方法的準確性與合理性進行確認的說法。就此案例來說,依據CNAS-EL-11∶2016《校準方法的認可管理說明》第2.3條“情況3”(注:測量范圍上限由原來的1GHz擴大至10GHz)的規定,校準機構經重新確認后,必須向CNAS提交“能力范圍限制性說明”的變更申請。如果將新標準方法的測量范圍上限18GHz與校準機構的校準能力上限10GHz相比,則屬于縮小測量范圍,那也得按照該條款的“情況1”,向CNAS提交變更申請。 以上僅以測量范圍為例所作的解釋,新方法中還包括了其它方面的變更內容(如新增檢定項目與檢定方法、新的計量性能要求等),究竟是全部使用還是裁剪使用,都需要校準機構對其適用性進行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