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為與美國IDC公司的反壟斷和標準必要專利之爭備受世界矚目。該案是世界第一單對許可率作出判決的案例,也是中國標準專利第一案,之前因兩案涉及商業秘密,宣判后判決書一直未公開。17日,該院在其官網發布了兩案判決書(涉及商業秘密的部分已技術處理),案件的承辦法官也首次接受記者采訪解讀該案的裁判理由。 “僅此一家”引發標準必要專利爭端 在反壟斷中,華為勝訴贏得了2千萬人民幣的賠償。而在標準必要專利費率糾紛中,華為的勝訴卻能為其省下將近數億美元的成本。 標準必要專利到底是什么?標準和專利之間有什么關系,這聽起來十分陌生的案件背后到底隱藏著什么? 涉案的兩家公司都是通信領域的巨頭。一方是以美國交互數字公司(IDC公司)為首,集合其旗下通信、技術、專利控股以及IPR許可等四大全資子公司。IDC公司不搞生產但手上卻掌握了無線通信領域從2G時代一直到3G/4G的許多核心專利,其中部分專利已經成為該領域的國際標準。這些專利的許可使用正是其收入的重要來源。 而訴訟另一方的華為公司是世界通信設備生產巨頭。要生產符合標準的手機等通信設備,就不可能繞過對對方專利的使用。每次使用就意味著付費。這費用怎么定,一直就是專利方說了算?華為的這一案叫板的就是這個費率。 事實上,雙方從2008年11月就開始了多輪談判。在美國啟動對華為等公司的337調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發出最后“通牒”,要求華為從2009年到2016年按照銷售量確定支付許可費率為2%。 2%是什么概念?目前,一般工業產品的利潤率僅為3%。如果華為公司接受2%費率,那么其僅繳納IDC公司這單獨一家的專利費就幾乎可以掏空其全部利潤。 令華為公司感到憤怒的是,IDC公司在對外進行專利許可時采取了多重標準、厚此薄彼。盡管IDC許可給華為公司的專利許可方式與蘋果、三星不盡相同,但其許可使用費率卻是許可給三星、蘋果的十倍乃至數十倍。 那么,為什么華為在與IDC的專利許可談判中總是處于劣勢。標準必要專利的開價怎么就成了IDC的“一言堂”。從IDC先后多次給華為的報價來看,華為要么全盤接受,要么出局。 本案審判長歐修平博士,是廣東高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的副庭長,全國知識產權專家庫的專家。歐修平解釋稱,標準具有封閉效應。現行通信領域技術標準有2G、3G、4G,它們由一些行業標準化組織制定。其中,影響較大的有歐洲電信標準化協會(ETSI)、美國電信工業協會(TIA)等。 而企業作為標準的制定者之一,必然會想方設法在標準中融入自身的專利技術。標準一旦被上述組織確定下來,就具有了封鎖效應。換句話說,要生產一臺符合3G標準的手機,就必須使用到上述專利。 IDC公司在其擁有的必要專利上,就具有“僅此一家、別無他選”的100%許可市場份額。華為通過談判,無法與IDC公司達成協議。反倒被IDC公司啟動了337調查和起訴到美國法院。 審判遭遇三大難題 華為采取的反擊手段是,在中國的法院狀告美國公司。其訴求很簡單,要求由中國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的條件(FRAND)來確定兩者間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率。 “看似簡單的訴訟請求卻提出了知識產權審判領域前所未有的難題。”歐修平告訴記者,法院至少面臨三大難題:一,華為和IDC公司并沒有簽署合約,法院能不能直接確定許可費率?二,FRAND原則是電信標準化協會的知識產權政策與承諾,中國的法院能不能直接用它來做判決依據?三,華為沒有明確說要求判多少費率的情況下,法院該怎么下判? 案件一立案就引起了美國、歐洲一些法官、專家的高度關注,它們在國際研討會上表達了對該案的強烈興趣。一家美國法院甚至還以中國法院受理該案為由,停止IDC公司在美提起訴訟的審理工作。 案件怎么審,第一步關鍵是要確定正確的案由。“根據現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沒有可以直接援引匹配的案由。”歐修平解釋,由于案件爭議的是標準必要專利,當事人并未達成合意,所以沿用專利合同糾紛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由并不妥當。 合議庭專門就案由的確定進行了討論,認為現有的案由不能完整、科學確定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創造性提出了“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這個案由。 案由確定后,擺在法官面前的是這個案件有沒有可訴性?按道理,市場買賣靠雙方自愿,不可強求,在專利市場亦然。“但這對標準必要專利卻不一定完全適用意思自治”,歐修平解釋。 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的定義,標準是在一定范圍內的最佳秩序,是經協商一致并由公認機構批準,可供共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盡管專利是私人權利,但是當它跟標準結合形成標準必要專利(SEP)之后,就被賦予了規范性、強制性和公益性。 簡單來說,一個專利一旦成為標準,首先該專利是任何要達到該標準的經營者都可以使用的;其次,要達到這標準就繞不開該專利的授權。一旦專利人肆意抬高許可費或采取歧視性許可,獲取額外暴利,那么就應受適度干預。 法官對案件管轄權的詮釋讓案件得以順利進入庭審階段。 FRAND原則適用之辯 由于涉及商業秘密,庭審不公開進行。美國IDC公司始終堅持,專利權是其私有權利,不能強迫,更不能由法院來判決確定許可的費用。該公司的理由是,專利許可費率的確定是極其復雜的。交易基礎不同,許可費率也不同。 IDC將矛頭指向了華為要求法院適用的FRAND原則。而這原則能否適用將成為決定雙方訴訟結果勝敗的關鍵。 那么,什么是FRAND條款?世界標準化運動追求產品或服務的互換性、兼容性和通用性,免除消費者的替換成本。相關標準化組織的知識產權政策普遍要求在公眾的標準化需求、保護合理競爭秩序和防止專利權人濫用許可之間找到一個衡平,從而對技術標準所涉及專利權加以限制。而這個限制就是“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 terms(FRAND)”,即“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 FRAND實質針對的是專利“訛詐”,避免專利權人利用強勢地位拒絕向競爭對手許可專利或強制索取高額使用費。 本案的華為公司、IDC公司同在的ETSI以及IDC公司所在的TIA均有此要求,而IDC公司加入上述組織時也做出過FRAND承諾。 法庭上,IDC公司提出,中國法院不能直接援引FRAND原則,因為制定該原則的組織ETSI所在地是法國,因此FRAND的“故鄉”在法國。如果中國法院要用,應該適用法國法來查明該原則的真正含義。該公司認為,在法國法上這個原則只是表明一種邀請協商,并非強制締約。 對此,合議庭并不認可。這個案件涉及的標準專利是IDC公司在中國申請或者獲得授權的專利,該專利是根據中國專利法確定的,而作為使用方的華為公司住所地、涉案專利實施地、談判協商地都在中國,與中國最密切,應當適用中國的法律。 法院認為,盡管中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FRAND的含義,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與其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審判長歐修平進一步補充說,加入標準化組織時做出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承諾行為可以構成當事人的義務,同為會員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則可以自動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而華為和IDC同為ETSI成員,故可以直接依據FRAND原則進行判決。 退一步,即便被許可方不是國際標準化組織會員的,專利權利人的FRAND承諾依然有效,其具有對世性質。“作出了承諾,就應當遵守。” 廣東高院最終認為,IDC公司許可給華為公司的費率是許可給蘋果公司的百倍左右,是三星公司的十倍左右,明顯違反了FRAND原則。法院判決直接確定IDC公司在中國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為不超過0.019%。 案件一經宣判,便在世界范圍引起強烈反響。而該案也成為了中國標準必要專利第一案,廣東法院也成為世界范圍內首個適用FRAND原則直接確定許可費率的法院。有世界知識產權界“福布斯”之稱的權威雜志《知識產權管理》將該案評選為2013年“全球年度案例”,成為中國大陸地區唯一入選案例。 歐修平告訴記者,擁有標準專利的權利人具有明顯的談判優勢和控制力,容易導致權利被濫用。 在業界,近年來出現了本身并不實施專利生產產品,而是以購買、銷售專利獲利的所謂“發明公司”。它們在世界范圍內每年發起近萬件訴訟,以此來獲取高額利潤。 根據國際機構Patent Freedom的最新統計,在2009年至2013年的6年期間,蘋果公司是這些專利“發明公司”眼中的頭號肥羊,共被起訴了191起,緊排其后的是三星。而在前30名被訴企業中,華為、聯想、中興等中國企業也榜上有名。 這次中國判決中首次適用FRAND原則給了這些專利“發明公司”以重擊。今年2月19日,國家發改委確認已經對專利巨頭IDC發起反壟斷調查。隨后,IDC正式提交了道歉及整改承諾書,承諾將對中國企業的專利許可遵循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不再收取歧視性的高價許可費。 華為的勝訴給中國受制于國外專利的企業帶來的福音。對此,歐修平提醒,對于許可費用的定價和協商,最好應當由市場來決定,只有在偏離正常市場秩序時司法才介入。倘若權利人濫用了這種必要專利時,比如進行了不公平定價或者故意拖延、阻礙許可實現,雙方長期無法達成一致時,則可以申請法院裁決。 “三流企業賣苦力,二流企業賣產品,一流企業賣專利,超一流企業賣標準”。法官提醒,中國企業要免受他人專利掣肘,根本出路在于不斷加強自身的創新能力,讓自己的發明專利成為新的標準。 廈門大學知識產權研究院院長林秀芹對該案評價稱,“判決體現了加強保護、堅持利益平衡的司法政策。特別是,法院對FRAND原則的闡釋和適用具有開創性和創新性,為FRAND原則的發展和完善注入了中國元素。該案判決具有世界意義。” (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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