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 31# emhver
是的。重復性的定義已經告訴我們“在相同測量條件下,對同一被測量進行連續多次測量所得結果之間的一致性。”(見JJF1001的5.6條)。如果被測量自身不穩定,試想還能算是“同一被測量”嗎?另外,我們考核的是計量標準的重復性,而不是被測量(被檢計量器具)的重復性。再想一想,如果計量標準的重復性很好,而被檢對象并不穩定,此時考核得到的重復性不合格算計量標準的還是算被檢對象的?
因為我們預先并不知道被檢對象不穩定,假設“常規被測本身”是穩定的,如果做出的不確定度評定結果滿足要求也就可以了,這樣是不是簡潔省事啊?這就是JJF1033的想法。可是如果在后來某年重復性考核不能滿足要求怎么辦呢?是被檢對象的不穩定造成的,還是計量標準的重復性真的就不行了呢?為此,國家質檢總局計量司和計量標準考核委員會聯合編制的JJF1033《實施指南》第七章第一節說得明白:“對于已建汁量標準,至少每年進行一次重復性試驗,如果重復性試驗結果不大于新建計量標準時的重復性.則重復性符合要求;如果重復性試驗結果大于新建汁童標準時的重復性時,應按照新的重復性結果重新進行檢定或校準結果的測量不確定度評定,并判斷檢定或校準結果的測量不確定度是否滿是被檢定或校準對象的需要。”用這個重新做不確定度評定的方法來彌補一開始“常規被測對象”穩定性不好帶來的麻煩。
因此我要說的是,為了避免今后發生重復勞動的麻煩,不如一開始我們就盡量選擇“穩定的被測對象”作為核查標準,用這個核查標準同時可以考核計量標準的重復性和穩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