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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 沒有 單獨 提及 注冊計量師 。。。。悲劇。。。。。。 會計法 里面可是有 單獨對 注冊會計師 定義的。。。 |
這些資質認定的法律依據就是《計量法》,計量法上是最原始的(根)依據,其它方面的規定都是依據《計量法》制定的。 其它方面規定只是部門規章,法律的層次比較低。 另:國家認監委的縮寫是(CNCA)、合格評定認證委(CNAS); 國家認監委屬于國家政府部門,合格評定認可委屬于群團組織性質的中介機構。 一個是國家機關,一個是民間組織。 CNAS的各種規定對社會沒有約束力,只對其認可的機構有合同約束力! |
說來說去,對于注冊計量師來說,壓根沒啥用,外行管內行。 |
寒風竹 發表于 2018-7-21 21:36 免費強檢的計量標準通常都是指主標準器。配套設備并不是說不能檢定,只是說檢定不免費而已。 |
路云 發表于 2018-7-17 23:50 1033規定配套標準如有檢定規程的,也必須檢定。收費的時候沒問題,強制檢定免費就麻煩了,沒有任何計量院所承認配套設備是屬于強制檢定的最高標準,壓根不接受檢定,只做校準。 |
寒風竹 發表于 2018-7-15 23:30 送審稿第十四條寫得清清楚楚,除了國家級的基/標準采取國際比對的方式保持等效外,所有的計量標準都應當優先采用“檢定”的方式溯源。 |
寒風竹 發表于 2018-7-16 19:30 還真不知道是95年報的,現在才在司法部征求意見。 |
這部意見稿是15年國家質檢總局交給司法部的,所以有涉及收費的條文。這部意見稿里沒有把最高標準列為檢定(現在的強制檢定),但是又要求檢定;以前收費的時候沒啥問題;現在的問題是:事業單位改革,如果計量院所改為純公益性后不允許收費,以后計量院所只會接受檢定(現在的強制檢定)申請,拒絕經營性業務;那么基層計量所和企事業的最高標準找誰溯源? |
國家財政部、發改委清理收費時取消了強制檢定收費,質監系統在修改計量法時又在法律中明確收費!各個系統都在極力維護自己的一點利益而置整個國家的發展而不顧,這是社會的退步!只要收費,強制檢定的公正性就會有質疑,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用戶在申請檢定時是不是多繳一點就可以合格了?法定計量技術機構的概念也沒有了,國家級、省級的計量技術機構放開收錢吧,縣級所假如沒有申請檢定的,執法又跟不上,就去等死吧,你根本沒有發言權。 |
是哦!《送審稿修訂稿》第七章 附 則之第七十二條(收費)行政許可、計量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統一制定。 對于《送審稿修訂稿》檢定即為原來的強檢,該條中的計量檢定應當繳納費用豈不是與現行強檢免費政策相違背?還是說本應收費法律規定的,而免費是政策的利好。 |
本帖最后由 劉彥剛 于 2018-7-15 16:51 編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一)違反本法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二)違反本法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涉及計量標準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有關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證書: (一)未經批準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部門最高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向社會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 (三)有關計量標準未進行量值溯源的。 這里“有關計量標準未進行量值溯源的。”中的有關計量標準包括不用于向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最高標準嗎? |
其中:![]() 其加粗紅字所示的“申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是否指向表達不恰當? 按理條文的層次應該是章、條、款、項吧?是否應表達為“申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應當符合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條件。” |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3 18:56 編輯 《計量法》送審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內容: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第3.1條和第3.3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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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 發表于 2018-7-14 09:29 待我認真學習后,再與你交流哦!你現在福建,還是南昌?我在南京,起碼得署假后才可能回萍鄉哦! |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3 18:00 編輯 根據什么說CNAS是群團組織性質的民間組織和中介機構啊?沒有約束力怎么有那么多人要求第三方校準機構出具的《校準證書》必須帶CNAS標志章啊?沒有約束力怎么去得到國際互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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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彥剛 發表于 2018-7-13 10:40 CMA是針對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不是針對計量技術機構的資質認定,屬于法制管理的強制性要求。“資質認定”只有很少一部分內容涉及“計量認證”,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中,也只有第4.4條有關檢測設備的要求時,才涉及到計量。整個考核認定的工作都不是由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來操辦和頒發證書,而是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來組織實施的。CNAS不僅針對計量技術機構,也針對檢驗檢測機構,但他不是法治管理的強制性要求,屬自愿行為。作為頂層法律,不應在此問題上含糊不清。否則,依據它衍伸出的多部法規,其表述都得變更。 |
路云 發表于 2018-7-13 11:48 我想是否是這樣:對于CMA當然是省級以上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而CNAS則是國家認監委;對于檢驗檢測要求從事檢驗檢測或者相關管理工作5年及以上,對于檢定校準則要求計量領域的專家。 |
本帖最后由 路云 于 2018-7-12 15:51 編輯 第四十條(資質認定)所說的資質認定執行的主體部門是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63號)、《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以及最新發布的RB/T 214-2017《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 檢驗檢測機構通用要求》都是說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兩者的說法不一。從《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員管理要求》和RB/T 213-2017《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能力評價 評審員管理要求》看,資質認定的評審員都是要求“從事檢驗檢測或者相關管理工作5年及以上”的檢測領域的專家,而不是計量領域的專家。 實際上該條說“資質認定”,個人覺得范圍有點大,應該只是指“資質認定”中的“計量認證”那一部分。 |
還是安心干活吧 |
生產企業內的計量人員邊緣化了 |
挺有意思啊!“公民”又是什么呢? |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罰最高20萬,有點兇。真實施了,菜場作弊秤應該不敢用了 |
不知此稿的來源,感覺不是最新的。 1、沒有貫徹最新事業機構改革精神; 2、第70條術語定義,計量比對的概念也給jjF1001上的不同,此處比對定義把范圍縮小了, 與前邊23條規定內容不符,JJF1001上邊比對定義,更符合23條精神。 3、52條也有問題吧,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屬于禁止性行為。本法對在用器具分為兩類, 一是檢定方面的器具,二是校準方面器具。檢定類器具可評價是否合格;校準類器具就不能用是否合格來判別吧。 |
規格、形式上看,不像是法律條文。 |
從第十二條來看,企業開展內校應該不需要申請標準考核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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