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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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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mpp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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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26 15:08
標題: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本帖最后由 xmppjl 于 2015-6-26 15:17 編輯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征求《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起草了《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為凝聚全社會的智慧和力量參與食品安全治理,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原則,現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各界可于2015年7月5日前,通過以下四種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
http://www.chinalaw.gov.cn
),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和建議。
2.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
rendp@cfda.gov.cn
。
3.將意見和建議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宣武門西大街26號院2號樓(郵編100053)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反饋意見”字樣。
4.將意見和建議傳真至:010-63098765。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加強食品經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核決定、許可證管理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獲得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許可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及其風險高低實施分類管理。食品經營分類許可的審查通則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應當覆蓋申請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對采取流動、臨時經營方式,或從事傳統、具有地方特色等食品經營的攤販,不屬于本辦法實施許可的范圍,對其具體的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制定。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經營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從事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人按照下列情形確認:
(一)已設立企業的申請人為企業;
(二)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其隸屬企業為許可申請人;
(三)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
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領取《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食品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食堂需要提交開辦者的法人登記證、社團登記證或營業執照等主體證明文件。
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依據《行政許可法》分別做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核與決定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事項包括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經營場所等內容。
食品經營許可事項中的主體業態按照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三種業態核定。
食品經營許可事項中的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類食品銷售(制售)等項目核定。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食品經營項目,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本辦法的要求。必要時,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進行現場核查。
進行現場核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證件,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
僅申請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的,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和布局的,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可以委托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和現場核查的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
對不符合條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依法舉行聽證。
第四章 變更、延續、補辦及注銷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準予變更的,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食品經營許可證》證號和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條 申請人向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經營場所,新的經營場所不屬于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申請人應當在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食品經營許可后,憑注銷證明向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最長有效期為5年。各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食品經營者的申請,在5年的有效期內,具體規定食品經營許可的有效期。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原許可部門提出申請,換發《食品經營許可證》。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書;
(二)原《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及營業執照復印件;
許可證遺失的,提交經營者在報紙上刊登許可證遺失并聲明作廢的公告原件;
(三)原許可項目核準的內容是否有變化的說明材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原發證部門受理《食品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后,應當重點審核原許可的經營場所、經營項目等是否有變化。條件發生變化的,應告知申請人在申請變更的同時申請延續;條件未發生變化,準予延續的,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原《食品經營許可證》證號不變,發證日期按照延續申請核準之日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遺失、污損《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證申請書;
(二)許可證遺失的,提交經營者在報紙上刊登許可證遺失并聲明作廢的公告原件;許可證污損的,提交污損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的,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食品經營許可證》: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四)依法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被吊銷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注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注銷《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許可責任人、日常監管責任人、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以SJ(即“食品經營”的縮寫)標識,后加18位阿拉伯數字構成。其中14位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4個“0”, 2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2位市(地)代碼、2位縣代碼、7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具體編碼規則在《國家食品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標準》中制定。
第三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上的許可責任人為食品經營許可的核準人。《食品經營許可證》上的日常監管責任人為負責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管的人員。當日常監管責任人由于工作調整等原因發生變化時,通過簽章變更的方式直接在許可證上更換日常監管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經營許可監督制度,對《食品經營許可證》發放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部門食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部門違反規定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部門立即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具有《食品經營許可證》;
(二)食品經營者的許可事項與經營條件是否持續符合;食品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要求的,經營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或依法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經營者是否立即停止經營活動,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是否依法重新辦理。
(三)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行為;
(四)是否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經營人員有無健康證明材料,是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五)有無確保食品在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安全的條件;
(六)食品經營者是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風險程度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并制作規范化的檢查表格。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日常監管責任人負責對本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事項與經營條件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的規定,對食品倉儲、物流企業進行延伸檢查。
日常監管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并在表格上如實填寫檢查事項。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食品經營許可檔案,記錄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檔案資料的,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檔案資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對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有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食品經營許可證》:
(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食品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許可事項要求的,經營者未立即變更食品許可事項或采取整改措施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食品經營者拒不改正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核減食品經營者相應的食品經營項目,直至吊銷食品經營許可。
第四十三條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已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吊銷其許可,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者聘用上款規定人員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改變許可事項的;
(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或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主動消除、減輕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相關概念的含義:
(一)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預包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食品標簽貯存條件標明需冷藏或冷凍的預包裝食品。
(三)散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四)散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指出廠時食品標簽貯存條件標明需冷藏或冷凍的散裝食品。
(五)嬰幼兒配方乳粉,指專供嬰幼兒食用的配方乳粉。
(六)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指除嬰幼兒配方乳粉外,專供嬰幼兒食用的配方食品。
(七)保健食品,指經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八)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鍋和燒烤類食品。
(九)冷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烹制成熟,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鹵味等。
(十)生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經加熱過程,僅經清洗切配、腌制等簡單處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產品、腌菜等。
(十一)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十二)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十三)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經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十四)其他類食品指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實施食品經營許可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
第五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經營許可,根據《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本通則適用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審查。
第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主體業態、食品經營項目,并考慮風險高低對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分類審查。
第四條 主體業態包括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如申請食品銷售經營者的主體申請通過網絡經營,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形式明確標注。如申請餐飲服務經營者的主體建立中央廚房的以及申請用餐配送單位的,應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形式分別明確標注。
第五條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半成品制售、其他類食品(銷售、制售)。
第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上應當標明主體業態和食品經營項目。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主體業態和食品經營項目進行分類審查,許可審查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經營地點的現場核查。
僅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的,以及食品經營許可變更不改變經營場所、設備設施和布局的,可不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時,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名執法人員。核查人員應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拒簽情況。
第二章 食品銷售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八條 相關概念的含義:
(一)預包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二)預包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指食品標簽貯存條件標明需冷藏或冷凍的預包裝食品。
(三)散裝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四)散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指出廠時食品標簽貯存條件標明需冷藏或冷凍的散裝食品。
(五)嬰幼兒配方乳粉,指專供嬰幼兒食用的配方乳粉。
(六)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指除嬰幼兒配方乳粉外,專供嬰幼兒食用的配方食品。
(七)保健食品,指經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九條 申請預包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許可審查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
申請散裝食品銷售(含冷藏冷凍食品、不含冷藏冷凍食品)、特殊食品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保健食品),許可審查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三節的相應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十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經營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食品質量檢驗或食品安全檢查等工作。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食品經營過程與控制制度、食品進貨查驗和記錄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食品安全自檢自查制度,食品貯存管理制度、食品經營人員健康檢查制度、食品經營人員培訓制度、食品經營用具清洗消毒和檢查制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等。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銷售和貯存場所。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應與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當環境整潔,有良好的通風、排氣裝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應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潔消毒,并有適當措施防止積水。食品經營場所和食品貯存場所應當與生活區分(隔)開。
食品貯存應設專門區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庫存放。貯存的食品應與墻壁、地面保持適當距離,防止蟲害藏匿并利于空氣流通。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應當有適當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標識。
第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項目設置相應的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設施,并配有貨架等擺放設備。
第十四條 銷售場所應布局合理,食品銷售區域和非食品銷售區域分開設置,生食區域和熟食區域分開,待加工食品區域與直接入口食品區域分開,經營水產品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銷售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設施和設備。與食品表面接觸的設備、工具和容器,應使用安全、無毒、無異味、防吸收、耐腐蝕且可承受反復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潔和保養。
第十六條 申請銷售有溫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應配備與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備,設備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銷售所需的溫度等要求。
第十七條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時,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信息,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公示方法的說明材料。
放置自動售貨設備的地點應當具備食品貯存的必要條件。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在實體門店經營的同時通過互聯網從事食品經營的,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具有可現場登陸申請人網站、網頁或網店等功能的設施設備,供許可機關審查。
第十九條 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的食品經營場所,貯存場所視同食品經營場所,并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供具有可現場登陸申請人網站、網頁或網店等功能的設施設備,供許可機關審查。
貯存場所、人員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應當符合本節的通用要求。
無實體門店經營的互聯網食品經營者不得申請所有食品制售項目以及散裝食品銷售項目中的無包裝銷售內容。
第二節 散裝食品銷售許可審查要求
第二十條 申請散裝食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洗滌消毒設施。
第二十一條 散裝食品應有明顯的區域或隔離措施,生鮮畜禽、水產品與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有一定距離的物理隔離。
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有防塵防蠅等設施,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等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合格證明,直接接觸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健康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銷售散裝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節上述規定外,申請時還應當提交與掛鉤生產單位的合作協議(合同),提交和生產單位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三節 特殊食品銷售審查要求
第二十三條 申請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在經營場所劃定專門的區域或柜臺、貨架擺放、銷售嬰幼兒配方乳粉,并設立提示牌,注明“嬰幼兒配方乳粉銷售專區(或專柜)”字樣,大小可根據設立的專柜或專區的空間大小而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銷售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劃定專門的區域或柜臺、貨架擺放、銷售嬰幼兒配方食品,并設立提示牌,注明“嬰幼兒配方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字樣,大小可根據設立的專柜或專區的空間大小而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銷售保健食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劃定專門的區域或柜臺、貨架擺放、銷售保健食品,并設立提示牌,注明“保健食品銷售專區(或專柜)”字樣,大小可根據設立的專柜或專區的空間大小而定。
第三章 餐飲服務的許可審查要求
第二十六條 相關概念的含義:
(一)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飪工藝制作,在一定熱度狀態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包括火鍋和燒烤類食品。
(二)冷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烹制成熟,一般無需再加熱,在常溫或低溫狀態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熟食鹵味等。
(三)生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未經加熱過程,僅經清洗切配、腌制等簡單處理后即可食用的食品,包括生食果蔬菜和生食水產品、腌菜等。
(四)糕點類食品,指以糧、糖、油、蛋、奶等為主要原料經焙烤等工藝現場加工而成的食品,包括裱花蛋糕。
(五)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包括冰淇淋、自制酒。
(六)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經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形態混合,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按照食品原料中風險等級最高的進行歸類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餐飲服務場所定義:
(一)加工經營場所:指與餐飲服務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場所,包括食品處理區、非食品處理區和就餐場所。
(二)食品處理區: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調和備餐場所、專間、食品庫房(包括鮮活水產品儲存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潔場所等區域。
(三)非食品處理區:指辦公室、廁所、更衣場所、非食品庫房等非直接處理食品的區域。
(四)就餐場所:指供消費者就餐的場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專用的廁所、門廳、大堂休息廳、菜肴展示臺(區域)、歌舞臺等輔助就餐的場所。
第二十八條 申請熱食類食品制售的,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
申請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糕點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半成品制售的,除應當符合本章第一節通用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第二節至第四節的相應規定。申請中央廚房、用餐配送單位的,除應當符合第一到四節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第六、七節的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經歷,并持有國家或行業規定的相關資質證明。用餐配送單位、單位食堂、餐飲單位內設的中央廚房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落實崗位責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食品安全自檢自查制度,加工經營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潔、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制度,關鍵環節操作規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投訴受理制度等。
第三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選擇有給排水條件的地區,不得設在易受到污染的區域。距離糞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場(站)、旱廁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與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離。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設置與食品供應方式和品種相適應的粗加工、切配、烹調、面點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備餐等加工操作條件,有相應的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等設施設備,以及食品庫房、更衣室、清潔工具存放場所等。除就餐場所外的設施設備和場所均應在室內。場所內禁止設立圈養、宰殺活的禽畜類動物的區域。加工經營場所面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三條 食品處理區應當按照原料進入、原料處理、加工制作、成品供應的順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第三十四條 食品處理區地面應當無毒、無異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給排水系統。
第三十五條 食品處理區墻壁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易積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
第三十六條 食品處理區門、窗應當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風、防塵、防蠅、防鼠和防蟲。
第三十七條 食品處理區天花板應當采用無毒、無異味、不吸水、表面光潔、耐腐蝕、耐溫的材料涂覆或裝修。食品暴露場所屋頂若為不平整的結構或有管道通過,加設平整易于清潔的吊頂(吊頂間縫隙應嚴密封閉)。
第三十八條 食品處理區內應當設置相應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設施和用品,員工專用洗手消毒設施附近應當有洗手消毒方法標識。食品處理區應當設存放廢棄物或垃圾的帶蓋容器。
第三十九條 粗加工操作場所應當根據加工品種和規模分別設動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產品三類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各類水池以明顯標識標明其用途。烹調場所應當配置排風和調溫裝置。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備能正常運轉的清洗、消毒、保潔設備設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應當專用,與食品原料、清潔用具及接觸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開,不交叉污染。專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潔設施,應當標記明顯,結構密閉并易于清潔。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應當有明顯的區分標識,存放區域分開設置。
第四十二條 直接接觸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明,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十三條 食品和非食品(不會導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庫房應當分開設置。冷藏、冷凍柜(庫)數量和結構應當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開存放,有明顯區分標識。冷凍(藏)庫設有正確指示內部溫度的溫度計。
第四十四條 更衣場所與加工經營場所應當處于同一建筑內,有與經營項目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空間、更衣設施和照明。
第四十五條 餐飲服務場所內設置廁所的,其出口附近應當設置洗手、消毒、烘干設施。食品處理區內不得設置廁所。
第四十六條 各類專間要求:
(一)專間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食品傳遞窗為開閉式,其他窗封閉。專間門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堅固材質,能夠自動關閉。
(二)專間內設有獨立的空調設施、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和與專間面積相適應的空氣消毒設施。專間內的廢棄物容器蓋子應當為非手動開啟式。
(三)加工經營場所面積在150m2以上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專間入口處應設置具有洗手、消毒、更衣設施的通過式預進間。加工經營場所面積在150m2以下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專間入口處設置洗手、消毒、更衣設施。
第四十七條 專用操作場所要求:
(一)場所內無明溝,地漏帶水封。
(二)設工具清洗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施。
(三)入口處設置洗手、消毒設施。
第四十八條 對由食品生產者、中央廚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門店,如門店僅有簡單處理過程的(如拆封、擺盤、調制調味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參照本節的相關規定,適當簡化要求。
第二節 冷食類、生食類食品制售許可審查要求
第四十九條 申請現場制售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的應當設立相應的制作專間,專間應當符合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第三節 糕點類食品制售許可審查要求
第五十條 申請現場制作糕點類食品應當設置專用操作場所,制作裱花類糕點還應當設立單獨的裱花專間,裱花專間應當符合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第四節 自制飲品制售許可審查要求
第五十一條 申請自制飲品制作應設專用操作場所,專用操作場所應當符合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在餐飲服務中現制現售自制酒的經營者在申請許可前應當先行取得具有資質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對成品安全性的檢驗合格報告。在制酒過程中不得使用壓力容器,自制酒只限于在本門店銷售,不得在本門店外銷售。
第五節 中央廚房審查要求
第五十三條 中央廚房,指由餐飲單位建立的,具有獨立場所及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的食品經營者。其中半成品僅限配送給本單位,不得進入銷售環節。
第五十四條 餐飲服務單位內設中央廚房的,中央廚房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所設置、布局、分隔和面積要求:
1、中央廚房加工配送配制冷食類和生食類食品、食品冷卻、包裝應按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設立分裝專間。需要直接接觸成品的用水,應經過加裝水凈化設施處理。
2、食品加工操作和貯存場所面積應當與加工食品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切配烹調場所面積、清洗消毒區面積、專間面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規模等因素確定。
3、 墻角、柱腳、側面、底面的結合處有一定的弧度。
4、 場所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
(二)運輸設備要求:
配備與加工食品品種、數量以及貯存要求相適應的封閉式專用運輸冷藏車輛,車輛內部結構平整,易清洗。
(三)食品檢驗和留樣設施設備及人員要求:
1、設置與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檢驗室。檢驗室應配備微生物等實驗室基本設備,具有對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食品的品種、感觀、標簽、菌落總數、大腸菌群等和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腸菌群等項目進行檢驗的能力。
2、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和檢驗人員。
3、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六節 用餐配送單位許可審查要求
第五十五條 用餐配送單位,指根據服務對象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食品經營者。用餐配送單位不得經營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鮮榨自制飲品和裱花類糕點。
第五十六條 場所設置、布局、分隔和面積要求:
(一)食品處理區面積與最大供餐人數相適應,食品處理區面積與加工場所面積之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規模等因素確定。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應采用熱力消毒(因材質等原因無法采用的除外)。
(三)按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設立分裝專間。
(四)場所地面應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質材料鋪設,有良好的排水系統。
第五十七條 采用冷藏方式儲存的,應配備冷卻設備。
第五十八條 運輸設備要求:
(一)配備封閉式專用運輸車輛,以及專用密閉運輸容器。
(二)運輸車輛和容器內部材質和結構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 冷藏食品運輸車輛應配備制冷裝置,使運輸時食品中心溫度保持在10℃以下。加熱保溫食品運輸車輛應使運輸時食品中心溫度保持在60℃以上。
第五十九條 食品檢驗和留樣設施設備及人員要求:
(一)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者設置與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檢驗室。檢驗室應配備微生物等實驗室基本設備,具有對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食品的品種、感觀、標簽、菌落總數、大腸菌群等和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的大腸菌群等項目進行檢驗的能力。配備與檢驗項目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和檢驗人員。沒有條件設置檢驗室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代行檢驗。
(二)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四章 單位食堂許可審查要求
單位食堂的許可審查,除應當符合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六十條 單位食堂指設于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地點(場所),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六十一條 單位食堂在申請許可時應當提交開辦者的法人登記證、社團登記證或營業執照等主體證明文件,并提交開辦者對食堂管理的有關制度。
第六十二條 單位食堂備餐應當設專用操作場所,專用操作場所應當符合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單位食堂應當配備留樣專用容器和冷藏設施,以及留樣管理人員。
第六十四條 職業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托幼機構的食堂不得申請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制售項目。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本通則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本地區的區域性銷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自行制定許可條件和審查規范。
第六十七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許可審查有關事項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通則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通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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