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總局令第142號) |
第142號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6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組織實施全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具體實施所轄區域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第二章 備案內容與程序 第六條 第七條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企業承諾符合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衛生要求和進口國(地區)要求的自我聲明和自查報告; (三)企業生產條件(廠區平面圖、車間平面圖)、產品生產加工工藝、關鍵加工環節等信息、食品原輔料和食品添加劑使用以及企業衛生質量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資質等基本情況; (四)建立和實施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的基本情況; (五)依法應當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的,提供相關許可證照; (六)其他通過認證以及企業內部實驗室資質等有關情況。 第八條 為便利企業出口,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機構受理備案申請并組織實施評審工作。 第九條 需要對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實施現場檢查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無法按時完成文件審核和現場檢查的,延長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時限內。 從事評審的人員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或者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考核合格。 第十條 (一)進口國(地區)有特殊注冊要求的; (二)必須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驗證的; (三)未納入食品生產許可管理的; (四)根據出口食品風險程度和實際工作情況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 國家認監委制定、調整并公布必須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驗證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范圍。 經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確認,有效的第三方認證等符合性評定結果可以被采用。 第十一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自收到評審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對評審報告進行審查,并做出是否備案的決定。符合備案要求的,頒發《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證明》(以下簡稱《備案證明》);不予備案的,應當書面告知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將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名錄報國家認監委,國家認監委統一匯總公布,并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二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備案證明》有效期的,應當至少在《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其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延續備案申請。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提出延續備案申請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進行復查,經復查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換發《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六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上報國家認監委。 第十七條 對僅通過文件審核予以備案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結合出口食品的抽檢情況,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上一年度報告。 第十九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有關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工作情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一)《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經復查不符合延續備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2年內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一)出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存在隱患,不能確保其產品安全衛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出口的產品因安全衛生方面的問題被進口國(地區)主管當局通報的; (三)出口食品經檢驗檢疫時發現存在安全衛生問題的; (四)不能持續保證食品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有效運行的; (五)未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或者重新備案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 (一)出口食品發生重大安全衛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續符合我國食品有關法定要求和進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備案證明》的; (四)向檢驗檢疫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轉讓、倒賣、涂改《備案證明》的; (六)拒不接受監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產、加工過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違規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及采用不適合人類食用的方法生產、加工食品等行為的。 因前款第(三)項行為被撤銷《備案證明》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備案;因其他行為被撤銷《備案證明》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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